(2013)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新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建光、夏云鹏,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伟、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光、夏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冀A87G**小轿车,在石家庄市建华大街将步行的尹某某撞伤,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和120,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2、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亦表示谅解。3、被告人吕某某身体不好,患有肝硬化,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冀A87G**号“东风标致”牌轿车,顺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华大街东侧众美凤凰城二期小区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尹某某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另查,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法医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证实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调解协议及打款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6、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冯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书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