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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严浩,孙环林,陈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严浩,孙环林,陈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华瑞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江、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长江北路多友大厦4-603室。法定代表人孙环林。被告严浩,男,汉族。被告孙环林,男,汉族。被告陈国芬,女,汉族。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维公司)、严浩、孙环林、陈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美维公司;贷款于2012年12月5日发放,于2013年8月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6月20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严浩以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388弄2号1108室房屋(以下简称110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孙环林、陈国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美维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600元。2、对美维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严浩提供抵押的1108室房屋的所有权与严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孙环林、陈国芬对美维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维公司、严浩、孙环林、陈国芬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担保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协议、进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美维公司、严浩、孙环林、陈国芬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600元。二、对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严浩提供抵押的登记证明号为虹201109010884号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严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孙环林、陈国芬对无锡美维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940元,由被告美维公司、孙环林、陈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