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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石书杰、石晓杰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书杰,石晓杰,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石书杰,男,1972年11月1日生。原告石晓杰,男,1977年4月10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系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办黄台徐村。机构代码:69598256-4代表人韩国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康路121号。代码:96810682-7负责人赵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书杰、石晓杰与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物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书杰及石书杰、石晓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运发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10时,石晓杰驾驶豫D826**号车在郏县安良镇高楼村与豫D759**号车相撞,造成石晓杰受伤及豫D826**号车损失,经鉴定豫D826**号车损为65916元,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72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运发物资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石书杰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分项下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本次事故是由石书杰负全责,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无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等均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论是在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石书杰的雇佣司机石晓杰驾驶豫D826**号车行驶至郏县前石路安良镇高楼村路段时与黄双芳驾驶的豫D759**号车相撞,造成石晓杰、黄双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石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9日。郏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郏价(2013)第133号鉴定书,认定豫D826**号车的车损为65916元。石书杰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及施救费3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无达成协议,石书杰、石晓杰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840元。另查明:①石晓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在诉讼中仅提供有824元的医疗票据一份,无提供医疗机构所出据的其受伤情况的诊断证明及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②豫D826**号车车辆所有人为石书杰;③石书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连号现象;④豫D759**号车与中运发物资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12月24日以中运发物资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石书杰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2013年4月30日,石书杰的雇佣司机石晓杰驾驶豫D826**号车与案外人黄双芳驾驶的豫D759**号车相撞,造成石晓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石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D75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石书杰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D759**号与中运发物资公司系挂靠关系,因中运发物资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豫D759**号车没有实际控制也没直接受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中运发物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石晓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24元的诉讼请求。因石晓杰在诉讼中仅提供有医疗发票一份,该医疗票据不能证明石晓杰的医疗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有因果关系,故石晓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具有公益性质,不论投保的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均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不受保险条款约定的分项限额的限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石书杰所受损失为:①车损费为65916元,有事故车辆评估鉴定书;②施救费3500元,有票据;③鉴定费2100元;④交通费有部分连号现象,酌情按300元计算。以上费用计71816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二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75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石书杰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石书杰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石书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1816元;二、驳回原告石晓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书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石书杰、石晓杰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