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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宋芬芬与张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芬芬,张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宋芬芬(反诉被告),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明(反诉原告),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军,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芬芬与被告张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张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芬芬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皖S×××××、挂皖S×××××重型半挂车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卖车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共支付了车款155463元,但在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偿还贷款期间,才知道被告用欺诈的手段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车辆交付后,双方产生争议,至此原告方知道被告对该车没有处分权。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车款155463元及利息。被告张传明辩称,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未按期偿还车辆消费贷款;原告未支付车款15546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称,原告仅给付被告车款70000元,余款290000元有原告每月偿还按揭贷款,但原告经营13个月后,出尔反尔,不按期偿还车辆贷款,致使被告替原告偿还按揭贷款140504元。由于原告未能偿还车辆贷款,导致40000元的担保金无法收回。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垫付按揭贷款及保证金18050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李峰将其购买的皖S×××××、挂皖S×××××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车辆,贷款时已抵押给银行指定的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经李峰同意,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书》,卖方张传明,买方宋芬芬。协议约定:该车价格360000元,买方交付车辆的当日给付卖方车款70000元,余款290000元由买方还每月的按揭贷款(每月17600元);还款按揭后即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有买方承担,卖方必须配合、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卖方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一切有关证件资料一同交给买方,即合同生效;卖方所提供的有关手续信息如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宋芬芬给付被告张传明车款70000元,被告张传明将车辆及该车行驶证交给原告,但未交付车辆运输证等证件。原告宋芬芬支付五个月的车辆贷款88000元及其他费用3463元。2012年11月,原告宋芬芬将车辆行驶证丢失,告知被告张传明,张传明给了原告宋芬芬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宋芬芬电话联系让物流有限公司补办车辆行驶证。后物流有限公司将补办的车辆行驶证邮寄给原告宋芬芬。原告发现补办的车辆行驶证与实际车辆不符,即告知被告张传明。张传明再次让公司补办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公司补办后交给被告张传明,张传明未再交给原告宋芬芬。双方因车辆手续产生纠纷,原告未再偿还车辆贷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汇款凭证、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法院询问笔录、法院技术室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车辆,贷款时已抵押给银行指定的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传明虽经李峰同意与原告宋芬芬签订《卖车协议书》,并将车辆卖给原告,但该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无效协议。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双方就车辆如何处理不发表意见,只要求返还各自金钱,且双方账目不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芬芬(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张传明(反诉原告)返还其车辆款15546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传明(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宋芬芬(反诉被告)返还其车辆垫付款及保证金1805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保全费1297元,由原告宋芬芬负担;反诉费1705元,由被告张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