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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和义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罗华英、任丽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义,罗华英,任丽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王和义,女,1942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英,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任丽莉,女,1991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义诉被告罗华英、任丽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义的委托代理人阮永生,被告罗华英、任丽莉、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和义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罗华英驾驶苏A×××××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沿河街玉塘东街路口,因疏于观察,其右侧倒车镜将已步行至路中的行人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被告罗华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任丽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147.5元、误工费18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896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华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7320元,护理费782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但是被告垫付的护理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任丽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任丽莉是苏A×××××车的车主,另一被告罗华英系被告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是被告罗华英驾驶该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被告任丽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1080元(12元/天×90天);护理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罗华英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本市沿河街玉塘东街交叉路口东侧“沿河三村”小区旁,因疏于观察,其右侧倒车镜将已步行至路中的行人原告王和义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右股骨颈骨骨折(GardenⅣ型)(气滞血淤)。西医:1、右股骨颈骨骨折(GardenⅣ型)2、高血压病Ⅱ期(高危组)。2012年11月21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20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右股骨颈骨骨折(GardenⅣ型)(气滞血淤)。西医:1、右股骨颈骨骨折(GardenⅣ型)2、高血压病Ⅱ期(高危组)。该事故经���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20006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华英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和义不负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和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和义右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和义的误工(休息)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此次交通事故王和义的医疗费共为57468.1元,其中原告王和义支付147.5元,被告罗华英支付57320.6元。另被告罗华英为原告支付护理费7820元,含住院期间28天的护理费2800元��出院期间60天护理费5020元。另查明,苏A×××××轿车车主为被告任丽莉,其于2012年8月15日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16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16时止。2012年8月16日,被告任丽莉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罗华英与被告任丽莉之间系母女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罗华英借用被告任丽莉的车辆进行驾驶。再查明,原告王和义的户籍地为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新生村陶营X号,其一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大儿子陶俊、二女儿陶清华、三女儿陶英。原告王和义于2007年离开原户籍地,投靠其儿子陶俊且长期居住在本市建邺区沿河二村X幢X号X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和义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任丽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王和义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中原告王和义无责任,被告罗华英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华英系借用车辆,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罗华英负担,被告任丽莉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和义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7.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病历相佐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华英垫付的医疗费57320.6元,由被告罗华英自行到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处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元(28天×1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8200元(7个月×2600元∕月)。因原告王和义的年龄(71周岁)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还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其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营养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被告罗华英为原告王和义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5020元,共计7820元,而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对原告王和义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120天-(28天+60天)]×50元∕天},即本院确认原告王和义的护理费总额为9420元(2800元+5020元+16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3418.6元(29677元∕年×9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定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和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总额为77800.1元。由���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7544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罗华英赔偿鉴定费2360元。扣除被告罗华英已支付的护理费7820元后,被告罗华英多支付54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义69980.1元,返还被告罗华英5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和义各项损失合计6998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返还被告罗华英5460元。二、驳回原告王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由被告罗华英负担。(受理费原告王和义已预交,由被告罗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和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5元。?审 判 长 钱  凯  旋代理审判员 陈  伊  然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