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宋伟与宋允、宋敏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响,宋小磊,宋允,宋伟,张继成,张文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948号原告宋敏响,男,195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小磊,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允,女,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伟,男,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成,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文,女,198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允、宋伟诉被告张继成、张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张继成、张文文的委托代理人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允、宋伟诉称:2012年12月6日,张继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440M处,与向北向南横过道路郭建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建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9日死亡。后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继成与郭建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文,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并予以了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358元。被告张继成辩称:事故发生以后,张继成已付4000元赔偿,其余损失被告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文文辩称:张继成是车辆的实际驾驶员,被告张文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张继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省32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9KM+440M处,与向北向南横过道路郭建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郭建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建兰被送至邳州市人民经医院抢救,于2012年12月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6294.44元,张继成已经赔付了4000元。后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继成与郭建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1日,经本院调解,苏C×××××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伟、宋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800元,;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伟、宋允自愿放弃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5200元。另查明,苏C×××××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文文,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形,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亲属郭建兰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宋敏响系其丈夫,原告宋小磊、宋伟、宋允系其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交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亲属郭建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本起事故系被告张继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郭建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继成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的缺陷,且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张文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文文对被告张继成的赔偿义务在30%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丧葬费56294.44元;2、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3、丧葬费22993.5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天=54元;7、误工费33元/天×3天=99元;8、护理费33元/天×3天=99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76079.9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由被告张继成余款254079.94元的60%即152447.9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的94800元及原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放弃的5200元及被告张继成支付的4000元,被告张继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48447.96元。被告张文文的赔偿义务为2540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允、宋伟各项损失共计48447.96元。二、被告张文文对被告张继成的赔偿义务在30%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允、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张继成负担196元,原告宋敏响、宋小磊、宋允、宋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