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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扶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从浙江丽水移民到奉化市裘村镇庄下村。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有喝酒、赌博等不良的生活习惯,性格上大男子主义,因此婚后经常吵架、动手,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0年7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承受如此痛苦、折磨去娘家居住了一年,分居期间被告不仅没有关心原告更甚于在电话里恐吓、威胁。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年8周岁。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被告未曾尽到一点义务,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在此期间,原告父母不断给予被告帮助,承担了原、被告因非法生育女儿的10000元罚款,并在移民奉化市裘村镇建造新房时借予被告20000元,但被告不曾感激也未曾还钱,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辱骂、发酒疯,使老人对其伤透了心。2012年12月原告曾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半年多时间里,被告多次恐吓、威胁,并到原告工作地闹事,使得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对女儿的不管不问,对夫妻间感情的漠视已经使得双方间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况且双方现已分居多年。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奉化市裘村镇庄下村9组4号的房子。原告郭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个体户叶朝煜汉堡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及工作期间被告未探望原告及女儿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有一个婚生女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生育情况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确实喝酒,但未殴打过原告。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10月相识、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执,2010年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2007年原、被告从浙江丽水移民到奉化市裘村镇庄下村,并在该村新建了两层半楼房两间。房屋地基是移民时按户分得的,房屋造价双方一致认可为75000元,投入的其中30000元系原、被告及女儿的按10000元/人取得的移民补偿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各半承担在其母亲曹云风处的20000元借款和在其哥哥郭春海分处的2000元借款,对原告哥哥处的2000借款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其中1000元已于2011年归还,而对原告母亲处的2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称向其舅舅鲍东亮借款7000元,但自愿由其个人承担。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自一周岁起至2012年6月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之后由原告接来奉化与其共同生活,现于奉化求真学校就读小学。目前,原告于奉化市中山路上的个体户叶朝煜汉堡店工作,住单位宿舍;被告于奉化市裘村镇的宁波科利普铸造厂工作,住裘村镇庄下村。2012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且原告于2012年12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因感情不和于今年1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陈某乙的生活长期以来主要由原告及原告亲属负责料理,目前也跟原告一起生活,且现就读的小学亦在原告工作地,故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年6000元。位于奉化市裘村镇庄下村9组4号的房子,地基按户取得,建房款中有婚生女儿陈某乙的份额,鉴于该房产已涉及案外第三人即女儿陈某乙,且原、被告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故本院对该房产的分割不予处理。原告哥哥郭春海处的2000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所称其中1000元已于2011年归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被告各半承担郭春海处的2000元借款。原告母亲曹云风处的20000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母亲曹云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称向其舅舅鲍东亮的7000元借款由其个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期间被告陈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款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三、双方在郭春海处的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