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后,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因房地产项目开发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7万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但之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2、被告周某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由5000元变更为4000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2、借据,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据1-3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涉案借款47万元汇入被告周某的银行账户;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5、银行业务转账凭证(2011年12月30日);6、银行网上业务专用凭证三份(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29日),7、吴某到庭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吴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本案中从吴某银行账户转入李某账户的35万元为双方合作开发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同时证明2012年12月24日从被告周某账户转入吴某账户的73万元系被告周某归还其吴某的借款,在还清该笔借款后,于此相关的还无凭证已销毁;8、被告周某在(2013)秀民初字第597号案中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借据,以证实被告周某存在向另案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涉案被告的银行卡系原告持被告身份证去银行办理的,该银行卡办好后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47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后,于同日又将该47万元汇出,故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支付47万元给被告。现涉案银行卡已由原告归还被告。被告周某提交了其申请法院调取的9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在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周某借款47万元后,其中35万元又转回了原告李某的银行账户。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按各阶段的借款实际金额计算利息;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4日前将借款转入被告在漓江农合银行的账户(账号:6229920500068388912);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应于每月支付当期利息;被告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秀峰区人民法院诉讼。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47万元汇入被告周某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周某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收到李某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整(¥47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转账方式交付)。”在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周某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周某向案外人文波借款126万元,在文波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周某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文波亦诉至本院[案号:(2013)秀民初字第597号]。因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均主张汇入其银行账户的钱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人擅自汇出,为此其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经向银行查询,在李某、文波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周某银行账户47万元、126万元后,被告周某账户于同日汇出100万元至王钱祥账户,另汇出73万元至吴某账户,该两笔汇款的经办人均为案外人郑某。之后吴某账户于2012年12月25日共计汇出35万元至本案原告李某账户。王钱祥在收到该100万元后未将钱款汇入原告李某账户。另查明,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吴某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开展往来业务。此外,原告李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某是否已实际获得借款47万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单据可知,在原告依约将借款47万元汇入被告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周某账户中的部分钱款被汇入案外人吴某账户,后又经吴某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35万元,但因被告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将借款汇入其账户时系由原告持有周某的涉案银行卡,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指派的人员将钱款汇入吴某的银行账户,而吴某与原告从2011年开始即存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开展的业务往来,且从吴某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钱款金额与被告不予认可的借款金额之间并不一致,故在被告周某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确认被告已实际获得借款47万元。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将借款47万元给付被告周某后,被告周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原告诉请计付借款利息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在上述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发生调整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则上述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李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