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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6-5。法定代表人范庆锋,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3-5。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委托代理人王双。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6月4日、2012年3月30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235万元的空气压缩机多台。现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合格,我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58万元的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58万元货款具体是发货款还是质保金分不清。针对第一份合同原告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主张抵消一部分货款及全部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4日签订了第一份空气压缩机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0万元的空气压缩机2台。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自使用之日起一年。该两台空气压缩机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调试开机运行正常,质保期应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第十条约定预付36万元,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需方再向供方支付36万元,供方在收到此款后10日内将合同标的物发运齐全到需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6万元,剩余货款12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后,被告已付97万元货款,尚有23万元货款未付(包含12万元质保金和11万元的货款)。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空气压缩机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5万元的空气压缩机2台。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自使用之日起一年。该两台空气压缩机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调试开机运行正常,质保期应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第十条约定预付34万元,供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需方再向供方支付34万元,供方在收到此款后10日内将合同标的物发运齐全到需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5万元,剩余货款12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履行后,被告已付68万元货款,尚有35万元货款未付(不含质保金12万元,质保金已另行起诉)。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两份、空调调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空气压缩机并安装调试合格,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及已付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空气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为其单方面出具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自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