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建飞与叶七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飞,叶七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刘建飞,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大武口区。被告叶七奇,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刘建飞与被告叶七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飞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叶七奇,为被告在平罗县轻工业园区承建的平罗华维羽毛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做外墙保温和内墙粉刷。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6000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支付140000元,下欠76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原告干完2013年下剩的维修活后付清。2013年7月原告干完下剩的维修活后,被告仍然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建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七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刘建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七奇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6000元,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了14万元,下欠76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该款未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叶七奇欠原告劳务工资76000元,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七奇支付劳务工资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七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七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飞劳务工资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叶七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