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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陈奕标与杨振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386号原告陈奕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荣,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原告陈奕标与被告杨振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奕标委托代理人高圣道,被告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标诉称:2007年7月19日,我与杨振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振荣承租位于丰台区243号院内西南侧门面房,每年租金89000元。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杨振荣始终不腾退房屋,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我要求:1、杨振荣给付拖欠的房租51916.67元;2、杨振荣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杨振荣辩称:诉争房屋是陈奕标自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银都公司)处承租。我的租金交至2012年7月31日。恒伟银都公司曾告知我陈奕标无权再收取租金,因此我不同意陈奕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恒伟银都公司(甲方)与陈奕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丰台区243号院约3500平方米的院子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续租至2012年1月1日,每年租金220000元。签订合同后,恒伟银都公司将院落交付陈奕标。2007年7月19日,陈奕标(甲方)与杨振荣(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振荣承租位于丰台区张仪村243号院内西南面四间门面房,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89000元。签订合同后,杨振荣开始承租诉争房屋。合同到期后,杨振荣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2年7月31日,并继续使用诉争房屋。2012年10月18日,因恒伟银都公司需要使用诉争院落,恒伟银都公司(甲方)与陈奕标(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要求乙方及原来乙方出租给其他人等所有的人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搬离诉争院落。双方在《合同书》中还就腾退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陈奕标主张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杨振荣腾退诉争房屋但均被拒绝。陈奕标对上述主张提交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视频资料中陈奕标前往诉争房屋告知杨振荣尽快腾房,但并没有显示告知腾退的时间。杨振荣对视频资料不予认可。陈奕标要求杨振荣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租,杨振荣表示因陈奕标与恒伟银都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陈奕标无权要求租金。另外,诉争房屋在2012年7月发生漏雨的情况,且自2012年10月19日起停水停电。杨振荣对上述主张提交恒伟银都公司出具的《公告》予以佐证。该公告载明“张仪村243、244号院业主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现向承租人陈奕标发出严重公告:承租人陈奕标与张仪村243、244号院业主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所有承租人已无权在此地居住、逗留。现业主要求该院所有承租人,于2012年11月20日前必须撤离该承租地……”。陈奕标否认对诉争房屋停水停电。陈奕标主张因杨振荣没有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使得陈奕标未完全得到《合同书》中约定的补偿款,故要求杨振荣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杨振荣主张其对于《合同书》根本不知情,不同意陈奕标该项诉请。庭审中,杨振荣称使其用诉争房屋至2013年春节前,陈奕标称杨振荣使用诉争房屋至2013年2月20日,双方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恒伟银都公司另案起诉陈奕标,要求陈奕标给付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51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从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双方在该日解除了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杨振荣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陈奕标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双方均认可租金交至2012年7月31日,本院予以认定。恒伟银都公司、陈奕标、杨振荣三者之间存在转租关系,陈奕标将诉争房屋转租给杨振荣的基础在于恒伟银都公司与陈奕标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已经解除,故陈奕标自2012年10月19日起已无权出租诉争房屋,无权再向杨振荣收取租赁费用。陈奕标应当尽快通知杨振荣解除合同、腾退房屋。虽然现有视频可以证明陈奕标确实要求杨振荣腾退诉争房屋,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告知时间。因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前后,杨振荣均须给付陈奕标租赁费用,只是解除前依《房屋租赁合同》给付租金,解除后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给付占有使用费,现陈奕标所主张的房租标准均按《房租租赁合同》计算,故本院对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不再进行区分,杨振荣应当给付陈奕标2012年8月1日至10月18日的租赁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杨振荣称诉争房屋于2012年7月曾出现漏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情况,且即使确实存在该项问题,亦应针对7月租金进行处理,而不构成减免8月起租赁费用的事由。综上,本院认定杨振荣应当按照每年89000元的标准给付陈奕标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赁费用19139.78元。因《合同书》系陈奕标与恒伟银都公司所签,故杨振荣并不受该《合同书》约束。陈奕标主张因杨振荣未腾退房屋造成其不能依据《合同书》获得约定的补偿,故要求杨振荣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陈奕标主张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振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奕标租赁费用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七角八分。二、驳回陈奕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29元,由陈奕标负担3919元(已交纳),由杨振荣负担4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