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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包金刚与胡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刚,胡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包金刚。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胡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原告包金刚与被告胡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真、被告胡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金刚诉称:2012年10月23日16时30分,被告胡立驾驶浙A×××××轿车行驶至绍兴县104国道稽山路以西100米地方,与原告包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56元、支具费1300元,合计55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事发时受伤轻微,故我认为原告后来治疗韧带的大部分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没有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3000元事故暂存款,另我支付了原告322.6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大部分费用支出的时间距离本次交通事故20多天,故我公司认为该部分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114.19元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1300元的支具费也属于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6时30分,被告胡立驾驶浙A×××××轿车途经104国道稽山路以西100米地方,与原告包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3896元(扣除住院伙食费482.60元),出院医嘱支具保护3个月。原告购买支具花去13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如委托人能查证被鉴定人包金刚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右膝无其他外伤,则其右后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查明:肇事的浙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立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3000元事故暂存款,另支付了原告322.6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包金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支具发票,被告胡立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暂存款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包金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38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大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8114.19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包金刚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右膝有其他外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有相应的医嘱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包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9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55196元,被告胡立已支付原告包金刚32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金刚11300元,不足的43896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胡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5116.80元(43896元×80%),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包金刚承担直接赔付35116.80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金刚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55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116.80元,合计46416.80元,因被告胡立已支付原告包金刚322.6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46094.20元支付给原告包金刚,其余322.60元支付给被告胡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包金刚负担101元,由被告胡立负担49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