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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3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代表人薛志信,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成、李想,职员。被告林鹭红,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大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60********。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林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林鹭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鹭红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37个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3月18日起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鹭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3236.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32354.92元,复利为2496.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鹭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林鹭红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采用低供贷还款法,还款总期数为12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878%。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止,2012年3月18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6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36.65元,利息、罚息32354.92元,复利2496.8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安新一贷申请表》、个贷业务出账凭证、对账单、还款明细、账户管理费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36.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鹭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93236.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32354.92元,复利为2496.8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与复利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林鹭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林秋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