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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38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蒋某,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某因与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驾驶号牌为皖L2N7**的两轮摩托车在蒋圩村村道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倒车碰撞受伤,致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徐州九七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灵璧县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但却拒不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29057.10元。蒋某辩称:2013年10月4日,其与老伴往外推三轮车,原告高速靠左逆道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愿意承担次要责任,现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导致被告有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徐州医院发票,证明花去费用为28823.31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是无照驾驶无牌车辆,故只能罚钱不能认定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是推车未驾驶车辆。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张某提供的证据1、2、3,蒋某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蒋某认为其应负次要责任,该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法定机关出具的法定文书,虽然蒋某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但因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该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终止复核,因此,灵公交认字[2013]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号牌为皖L2N7**的两轮摩托车在蒋圩村村道上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碰撞受伤致左腿粉碎性骨折,先后被送往徐州九七医院和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型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前后两次共住院9天,共花去医药费32681.57元。事故发生后,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在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蒋某没有向张某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蒋某驾驶的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数额。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灵璧县交警大队针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蒋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张某自行承担,以30%为宜。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81.5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2681.57元。原告医疗费赔偿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9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0元。原告伙食补助费赔偿请求没有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某因交通事故使身体受到损伤,出院后尚需加强营养且其伤情的恢复需要一个过程,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应按9天计算,按照营养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的诉求为270元,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73.28元。张某受伤住院期间左侧胫骨骨折住院治疗,确需要人照顾,前后两次住院治疗9天,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参照安徽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一人计算,为85.92元/天x9天=773.28元;原告的诉求为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18.4元。张某因伤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期间不能参加劳动,造成经济收入的损失蒋某理应赔偿,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6元/天,张某住院治疗9天,误工费应为57.6元/天Х9=518.4元,原告的诉求为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张某虽主张了交通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乘车就医,因此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上述赔偿请求经本院认可的部分:医疗费326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773.28元、误工费518.4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34813.25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3221.57元,被告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23221.57元被告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255.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91.6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均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7846.7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被告蒋某承担360元,原告张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