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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1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1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案卷,于2013年12月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承租原告4010型塔吊设备一台,在十堰北京路21号工地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费包干价设备每台每月16000元整,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包干价23000元整,合同期满后最后一个月不足月按天数计算,每天租金1/30元计;(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租赁建机开工通知单》,确认从2011年9月3日起正式计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停止租赁该设备。本合同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使用该设备共计16个月另28天。1、该设备共产生租赁费:16000×16个月+16000÷30×28=270933元;2、加上进出场费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共产生租赁费为:270933+23000=293933元;3、扣除春节10天免收租金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293933-16000÷30×10=288633元;4、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报停使用一次,扣除停工免租期一个月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88633-16000=272633元;5、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支付租金26000元、6月支付租金20000元、8月支付租金30000元、10月支付租赁费30000元(共计10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后,被告最终欠原告租赁费272633-106000=166633元。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且其租用的设备亦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塔吊设备租赁费166633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4010型塔吊设备;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以及企业基本信息。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以及该企业的基本信息。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本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4、开工通知单,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3日开始使用塔吊设备,原告从9月3日开始计收租赁费。5、设备租赁结算单,拟证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结算过一次;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300元未支付的事实。6、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06000元的事实。7、十堰市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备案证和2011、2012年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过了安全检测,在2011、2012年进行过备案。8、产品合格证,拟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塔吊是合格的。9、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达成补充协议,对项目开工时间和租赁期进行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将报废的塔吊当做合格的塔吊出租给某乙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约定,某乙公司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将一台报废塔吊放到某乙公司处,对合同约定的义务置之不理,某乙公司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编制设备安拆方案,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办理报装手续备案,定期对设备维护、保养,根据施工进度,对塔吊进行设备增高,并安排有特殊操作证的操作人员上岗。然而某甲公司却无视合同义务,将一台报废的塔吊放置某乙公司处后不管不问,既不编制设备安拆方案,也不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既不办理报装手续备案,更谈不上定期维护,保养。既不配合某乙公司安排人员对塔吊进行设备增高,又不提供基础方案,为了节省成本,某甲公司甚至安排无证人员上岗。某甲公司自己无视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却要求某乙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任何理由。3、因某甲公司出租淘汰的塔吊,导致某乙公司多次停工,某乙公司不应支付租金。综上,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不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以下义务:提供合格的塔吊;根据工程进度对塔吊进行增高;定期对塔吊进行检测;定期对塔吊进行维护和保养;编制设备安拆方案;提供特殊工作证;设备安装后进行验收并备案;办理报装备案手续;拆卸塔吊。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设备租赁结算单、建设工程项目安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9项某,原告一项都没有履行,被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多次停工。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3、十堰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停工通知。拟证明原告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给被告提供淘汰的塔吊,被告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赁费。4、设备租赁结算单,拟证明起租期为2011年10月3日。5、塔吊拆除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淘汰塔吊,被告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2012年12月9日拆除塔吊,花费1.8万元,应从安拆费中扣除。庭审质证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备案证与检验报告上设备的型号不一样,两份检验报告的内容相互矛盾,上面的很多数据不一致,某乙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检验报告,并且两份检验报告是依据作废的检验依据来检验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合格证不全,与检验报告的内容也不相符,并且上面没有注明产品合格的年限,即使该产品合格证是真实的,也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补充协议的租赁期限存在涂改。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合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工程师所在的监理机构是一个中间机构非主管某,原告已经出示了塔吊安全检测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塔吊没有备案;对设备租赁结算单,认为是被告拖欠租赁费在先,原告才停止塔吊的使用;对建设工程项目安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说明是原告的塔吊没有备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起租日期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说明拆的是否为原告提供的塔吊,被告拆除塔吊并未告知原告,并且是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停止被告对塔吊的使用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双方均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塔吊(以下简称设备),型号:4010,数量:壹台,使用地点:十堰北京路21号,起租日期:设备安装完毕或启用之日为租赁日期(以现场签单某),租赁费自设备租赁之日起连续计算,终租日期: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用之日为终租日期,租赁日期:壹年,合同期满后最后一个月不足月按天数计算,每天按月租金1/30元计。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设备的使用权。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其中包括进出场费、设备增高费、安拆时的起重设备的机械费用、检测费、安拆费、维修费、预埋螺栓、附着费等一切费用)按包干每台230**元整;每月租赁费用包干价每台计16000元整,乙方安排操作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操作工必须持证上岗,满足甲方工程施工要求。本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安装完毕时付清进出场费计每台230**元整;每使用满一个月后,甲方必须在三日内支付乙方租赁费和人工操作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该设备的使用权;在设备退租之前,甲方必须付清全部租金,满期不能退场的,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延期,日租金为月租金的1/30元计。设备在合同所列的交货地点,由乙方向甲方工作人员交货,甲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或甲方盖章都有效;甲方应在货到交货地点当天验收设备,同时将签收后的设备验收单交给乙方;如果甲方没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办理验收,乙方则视为设备已在完整状态下由甲方验收完毕,并视为甲方已经将签收后的设备验收单交给乙方;如果甲方在验收时发现设备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等不符、不良等属于乙方责任时,甲方应交货二天将上情况通知乙方,否则视为设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它有关费用,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含人工工资),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损失;停止甲方对所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停机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终止本合同,并调走租赁设备,一切责任及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安装前提供所有证件报甲方审批,符合相关资质证书,安装操作工必须持有效证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10塔吊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结算单》一份,记载:已支付7.6万,余款6.33万。2012年7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将乙方承租甲方十堰北京路21号商住楼的壹台已停工的4010塔式起重机重新复工供甲方使用,其复工期间双方权利义务遵照以下方案执行:1、复工期间租金以原合同为准,为每月每台160**元整。乙方安排操作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2、复工前由双方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作废,待复工后项目完工时再统一结算。项目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3日。租赁结算期从2011年9月3日开始至项目完工时为止(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停工单某),期间扣除30天租赁费(2012.7.11-2012.8.11甲方停工),由甲方支付塔吊人工工资。3、以上未约定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另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付款26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款约20000元,2012年6月4日付款3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3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某乙公司总共付款1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3日,租赁结算期从2011年9月3日开始至项目完工为止(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停工单某)。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书面通知某甲公司停用之日为终租日期。原被告没有提供停工单,被告某乙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了某甲公司对塔吊的停用。而被告某乙公司截至2012年9月27日总共付款106000元,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每使用满一个月后,甲方(某乙公司)必须在三日内支付乙方租赁费和人工操作费。”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如甲方(某乙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乙方(某甲公司)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停止甲方对所租赁设备的使用权,停机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的约定,租赁费从2011年9月3日开始计算,停机期间租赁费继续计算。被告辩称诉争塔吊在2012年12月9日予以拆除,对此被告提供了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塔吊拆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的就是诉争的塔吊,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用之日为终租日期,且《补充协议》也约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停工单为停工日期,但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且诉争塔吊现仍在被告处,故对原告主张的停止租赁设备的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从2011年9月3日到2013年1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166633元的诉求,因计算有误,应为16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种种违约行为,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十堰市建筑起重机机械设备鄂CA-T00107号备案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的TQY20110231号和QTD20120022号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证明其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的设备经过了安全检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某甲公司将报废的塔吊当做合格的塔吊出租给被告,导致被告多次停工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某乙公司没有合法权利占用诉争塔吊侵犯了原告某甲公司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4010型塔吊设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塔吊设备租赁费16660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4010型塔吊设备。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3024.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