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黄凤英与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英,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黄凤英,女,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文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英诉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66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于同月30日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10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同时,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英、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英诉称,原告为经营建筑材料,于2008年4月至7月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清水窝村东面的空地搭建简易铁棚铺面,并于2008年7月18日与谢某某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谢某某(甲方)将位于进城大道供电局西面空地(1466.5平方米)出租给黄凤英经营建筑材料,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0元。租期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并未约定不能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谢某某均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底,钦北区淡水养殖场在原告租用的场地与清水窝村之间修建围墙,原告方知所租场地为钦北区养殖场所有,但钦北区养殖场并未明确表示谢某某的转租行为无效。2010年1月1日,被告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告所租的淡水养殖厂土地使用权。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租用场地的合同仍然有效,场地上的铺面、房屋、水电设施均为原告合法财产。2012年12月,被告曾因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不顾反对,毁坏原告场地、铺面、电线、水管,2013年3月,被告曾与原告协商,未果,于2013年3月12日趁原告家里无人之际,擅自拆除原告房屋,毁坏屋内物品。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强拆而灭失的65.76平方米临时住房的经济损失6576元,水、电等财物损失33000元,向原告赔偿毁坏场地铺面4个月零10日的合法收益经济损失58812元(每月每平方米90元),向原告支付被迫搬迁的损失费用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勾挖场地后4个月零10日合法收益经济损失1588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夫妻向谢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所交租金是2.2亩地的全部租金;2、租地协议,证明钦北区淡水场把土地租给谢某某使用的事实,协议中并没有明确不得转租,谢某某与淡水养殖场的租期不明;3、租地合同,证明原告与谢某某所签的租地合同租期为5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谢某某负责联系水电,协助搭建临时棚,费用原告自理;4、协议书,原告曾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一份不平等的协议条款致使协议没有成功,证明我的房屋及财产都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5、图片,证明被告拆毁原告水电、房屋的事实;6、财物清单,证明原告房屋未被拆除时原告的财务清单;7、场地图,证明卓越公司购买的土地包括我租的土地在内;8、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2月31日才获得土地使用权证明,我的土地使用是从2008年5月1日开始使用;9、照片,证明被告搬原告财物;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词,证明原告的工棚被勾机推倒的事实;11、证人方某某证言证词,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子,导致损失了部分部分财物。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物;第二,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向城管部门申请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并且由城管部门签收。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收款收据是原告与第三签署,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原告向谢某某缴纳场地租金的收款收据,有原告与谢某某签订的租地合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9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的地点、时间、内容不清楚,没有客观的第三方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且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实施者,未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毁财物清单是原告单方所列,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方某某的证言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与原告起诉不一致,不能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拆,本院认为,证人方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上没有土地局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土地局工作人员签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钦北区淡水养殖场与郭某某、谢某某签订了一份《出租闲置用地及鱼塘协议书》,以年租金5000元的价格将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供电局西面、清水窝村东面的8.1亩土地出租给郭某某、谢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租用了该土地之后,谢某某将其中的1466.5平方米的土地转租给黄凤英,并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0元,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原告黄凤英便在该地搭建了13个临时简易铺面及临时住房铁棚屋。另查明,由于钦北区淡水养殖场欠到他人巨额债务,上述土地被法院依法进行拍卖,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拍得上述土地,并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0月间,钦州市卓越商务公司决定对该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要求黄凤英拆除其在该地上的建筑物,黄凤英拒绝拆除后,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便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黄凤英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私自搭建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西面、清水窝村东面、由钦国用(2009)第A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恢复现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623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时,黄凤英称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于“2013年3月2日已不存在,已被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拆除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与黄凤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钦北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3月28日,黄凤英向本院起诉李某某、钦州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运输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铁棚面积的损失240000元,并赔偿在合同中约定归属黄风英的51.2平方米的铁屋一间,折价4500元。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黄凤英诉讼请求。2013年7月12日,原告黄凤英以其场地、铺面、房屋、水电设施及屋内物品遭毁损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强拆而灭失的65.76平方米临时住房的经济损失6576元,水、电等财物损失33000元,向原告赔偿毁坏场地后铺面4个月零10日的合法收益经济损失58812元(每月每平方米90元),向原告支付被迫搬迁的损失费用1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1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场地铺面为李某某所拆为由,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勾挖场地后4个月零10日合法收益经济损失15886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是被告勾挖场地、拆除临时房屋、水电设施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所涉建筑物及物品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强行勾挖其位于钦州湾大道供电局西面、清水窝村东面的场地、拆除临时房屋、水电设施,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是否是被告勾挖场地、拆除临时房屋、水电设施的问题。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钦北区政府西面清水窝村的土地已由被告通过拍卖程序合法买受所得,被告已经城建批准,决定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要求黄凤英拆除该地上的建筑物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凤英拆除上述建筑物,后撤回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告黄凤英房屋、铺面等财物被损毁。双方庭外协商处理无果,原告黄凤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被告钦州市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直接证明被告损坏其财产,仅以毁坏场地、拆除房屋的勾机、车队曾为被告提供服务为由,推断被告强拆房屋,勾挖场地,从而要求被告赔偿,该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涉建筑物及物品的损失问题。涉案的临时住房、水电设施及财物已经灭失,无法确定上述财产的价值,原告主张临时住房损失为6576元、水、电及财物损失33000元、场地合法收益经济损失15886元,没有客观的价值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场地、临时住房、水电及财产系其被告损毁及造成其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凤英的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黄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桦人民陪审员 邓廷智人民陪审员 唐佳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培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