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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丁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青。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吕迎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青及其辩护人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6时50分许,被告人丁青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往西沿本市城区兴平路行驶,途经兴平路成家里村口地段时,与俞某甲驾驶的东阳B6932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俞某甲(男,时年63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丁青驾车逃离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丁青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对其他车辆动态估计不足,未确保安全行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刁某、楼某、俞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中医院诊疗证明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东公某(尸)字(2013)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3)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青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青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吕迎春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卢德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