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广训与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训。委托代理人张刚,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薛天育,厂长。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广训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广训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赔偿将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损失费46013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李广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训代理人张刚、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训于1964年到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工作,截止1978年2月份,李广训一直在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单位领取工资。李广训于2000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退休金为每月360元,现已增长到每月450元。庭审中,李广训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6月30日,李广训和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共同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李广训同志是本厂职工,本厂近年来经济形式困难,频临破产,经与本人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特立此协议为据。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2000.6.30。”2、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于200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广训同志是我厂下岗工人,我厂是区街小厂,不发工资和任何补助,特此证明。”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私人帮忙,与厂里无关。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之间自1994年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广训以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把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所造成的46013元损失费为由,遂向劳动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2012年3月1日,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广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广训不服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者将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后果。本案中,李广训1964年到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处工作,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李广训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关于李广训主张的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46013元损失费的请求,因李广训已经退休,正在领取养老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及损失额,故对李广训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广训对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广训承担。李广训不服原审判决上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李广训与开封市玻璃钢厂存在劳动关系,就应有李广训的档案。原审法院让李广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法律的相应规定,对李广训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判决开封市玻璃钢厂因丢失李广训档案造成的实际损失。开封市玻璃钢厂答辩称,玻璃钢厂没有李广训这名职工,也没有见过李广训的任何档案。2003年李广训因为到武汉要办低保,通过厂里的张宜谋私下开具的厂里证明,与开封市玻璃钢厂无任何关系,同时李广训在2000年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所要求的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广训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广训、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0年李广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及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未通知厂方。现李广训要求开封市玻璃钢制品厂赔偿因其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损失,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李广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广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广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