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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杨登峰,窦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943号申请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浦花园14幢8号。被执行人杨登峰,个体户。被执行人窦玉梅。申请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登峰、窦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杨登峰、窦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支付货款918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杨登峰、窦玉梅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商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粘 铭执行员 房春生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