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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华、谭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华,谭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713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王振华,居民。被告:谭翠香,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农信社”)诉被告王振华、谭翠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华、谭翠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农信社诉称:被告王振华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由被告谭翠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振华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振华未到庭答辩。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谭翠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王振华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翠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中未就担保债权的最高数额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华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4300元,被告谭翠香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二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单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振华发放了贷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王振华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振华偿还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457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振华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谭翠香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振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翠香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振华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7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三、被告谭翠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翠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王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晓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