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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李占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占辉,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么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占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辉的委托代理人么晨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辉诉称,2013年9月4日12时许,司机李永涛驾驶冀F×××××号蓝色瑞沃牌自卸车在清苑县北店乡北辛店村李路军板厂内卸沙子时,车辆向前滑行,发生侧翻,车辆受损。原告为该车车主,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9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本、行车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无效或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拒赔。依照保险条款合理合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李占辉为其所有冀F×××××号蓝色瑞沃牌自卸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013年9月4日12时许,司机李永涛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清苑县北店乡北辛店村李路军板厂内卸沙子时,因道路不平车辆向前滑行,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2013年10月10日,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6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派出所证明、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占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系车斗升起时发生的侧翻,根据条款不属于赔偿责任。被告的该主张与派出所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原告车损为19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50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60元,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占辉保险赔偿金2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