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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虎银平与罗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银平,罗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01号原告虎银平,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8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小军,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77年11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慧霞,女,回族,大学文化程度,生于1969年10月3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虎银平与被告罗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罗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霞、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银平诉称,2013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罗小军驾驶甘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公路翟家沟路段,将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碰撞倒地,致原告身受重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部,眉弓,上、下睑,面颊部,外鼻,上唇多发性撕裂伤;2.鼻骨骨折;3.右手软组织撕裂伤及擦伤;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睑裂闭合不全;6.右侧颜面部皮下异物。住院治疗18天,花支医疗费7649.87元(被告罗小军部分支付),伤情未愈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甘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4794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56元,后续治疗费30671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2180元,共计144737.60元。被告罗小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合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实充分,该处事故主要是原告无证驾驶、逆向行驶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00元不是结算票,这500元是原告预交的,当时我们给医院预交了8600元,实际原告在医院花费了7649.87元,其中原告还从医院领取了450.13元,原告在门诊花支760元,也是我们垫付的,但票据在原告那儿,原告在个体药店购买的药票据,由于无购买人的姓名,无法证明就是原告购买的。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无修理项目,不认可。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身份,不���可。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没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未达到法定年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食宿费无任何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罗小军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法定的无劳动能力的年龄60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个体药店购药票据不认可,无医嘱,也反映不出给何人、治疗何种病购药,500元预交票不认可。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无明确修理项目,同时也未提供修理清单,且无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原告虎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父、母亲户口��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原告父、母亲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大小。3、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共10页,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虎银平的受损伤及治疗情况。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共6页,证明原告虎银平的伤构成九级伤残。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1份共8页,证明原告虎银平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的金额30671元。6、原告虎银平住院费用票据原件1张,金额为500.00元;个体药店购药票据4张,金额为233.40元。7、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做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8、平凉市鑫正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1份,金额为5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金��为1680.00元。经质证,被告罗小军对原告虎银平提供的证据2、3、4、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后续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认为证据6原告的医疗费500元不是结算票,这500元是原告预交的,原告在个体药店购买的药,由于无购买人的姓名,无法证明就是原告购买的;认为证据8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无修理项目,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虎银平提供的证据2、3、4、5、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法定的无劳动能力的年龄60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不认可;认为证据6对个体药店购药票据不认可,无医嘱,也反映不出给何人、治疗何种病购药,500元预交票不认可。认为证据8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无明确修理项目,同时也未提供修理清单,且无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核后认为,被告罗小军、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小军、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父亲年满54周岁,母亲年满51周岁,未达到法定的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小军对原告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后续医疗费鉴定书是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小军、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个体药店购药票据,既无医嘱,也反映不出给何人、治疗何种病,故本院不予采信,500元预交费票,仅仅是预交费的票据,反映不出支出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罗小军、平安财险��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无明确修理项目,同时也未提供修理清单,且无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因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采信。被告罗小军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罗小军向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平凉市人民医院预收费票据8份,其中1份已丢失,但有复印件,金额为500.00元。3、被告甘L-235**号车辆受损的修理票据4张,金额为1970.00元。经质证,原告虎银平对被告罗小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小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预收��票据及结算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本院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虎银平及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小军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7张预收费票据是被告罗小军向平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虎银平垫付的医疗费,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复印件虽不是原件,但能证明在医院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小军抗辩的预收费票据中的1份金额为500.00元的票据已丢失,有复印件为凭,但被告未提供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罗小军抗辩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元,票据在原告那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罗小军的辩解不合逻辑,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被告罗小军虽有正规发票,但无明确修理项目,也未提供修理清单,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12时许,原告虎银平无证驾驶甘L-149**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凉市崆峒区上杨公路翟家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罗小军驾驶甘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虎银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部,眉弓,上、下睑,面颊部,外鼻,上唇多发性撕裂伤;2.鼻骨骨折;3.右手软组织撕裂伤及擦伤;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睑裂闭合不全;6.右侧颜面部皮下异物。住院治疗18天,花支医疗费7649.87元(被告罗小军已垫付7600.00元),治愈出院。同年9月5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虎银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1月1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3)法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甘明证(2013)法临鉴评字第185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原告虎银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06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甘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虎银平无证驾驶甘L-14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罗小军驾驶甘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事故,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虎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虎银平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罗小军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罗小军为其驾驶甘L-2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235**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罗小军直接向原告虎银平赔付保险��;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虎银平、被告罗小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虎银平主张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以平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金额7649.87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甘肃省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从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8天,按甘肃省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住院��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2013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应按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3)法临鉴评字第185号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的30671.00元计算,原告的请求准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以票据和鉴定书据实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法定的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了20000元,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原告已毁容)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平凉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真实的,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1)摩托车修理、施救和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虎银平的医疗费7649.87元、后续治疗费用3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40元×18天)、营养费720.00元(40元×18天),合计39760.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235**号车交强险医疗��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7649.87元其中被告罗小军垫付7600.00元,原告虎银平应承担70%即5320.00元、被告罗小军应承担30%即2280.00元;原告虎银平支付的49.87元,原告虎银平应承担70%即34.90元、被告罗小军应承担30%即14.97元;剩余22111.00元,原告虎银平应承担70%即15477.70元、被告罗小军应承担30%即6633.30元;以上原告虎银平与被告罗小军相互承担的互抵后被告罗小军赔偿原告虎银平1328.27元。二、原告虎银平的误工费4794.00元(70.50元×68天)、护理费1269.00元(70.50元×18天)、残疾赔偿金68627.60元(17156.9元×20年×20%)、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88元(4元×4次×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878.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235**号车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虎银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原告虎银平负担1300元,被告罗小军负担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