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9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金柱诉张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张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9764号原告杨金柱,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光,男,1945年9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慧鑫(杨金柱之妻),198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张利,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柱诉被告张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金柱之委托代理人王亚光、唐慧鑫,被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柱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XX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15年。租金16万每年,于每年3月底前缴清。2013年至今,被告无故拒绝收取房租,拒绝接听电话,并联系不到其本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无故不履行合同的规定属违约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1)提供准确的银行账号,以保证原告按时将房屋租金支付给被告;(2)、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明提供给原告,方便办理工商事宜;(3)、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2、被告给付因提存租金的公证费2000元、邮寄费27元。被告张利辩称,2009年2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我将位于XX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为15年,每年租金为16万元,双方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对租金进行递增或递减。2011年初,因房屋市场价格增长,我提出增加租金要求,原告对此不予理睬。2012年3月,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将16万元租金汇入原告账户内,对此,我向原告明确提出,根据协议约定不再认可16万元年租金价格。对于我的合理要求,原告仍是置之不理。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每年应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但原告至今未能出具安全检查报告。经我向专业部门了解,由于房屋主体结构被破坏。目前房屋已属于危房,不符合出租条件。另,原告租赁房屋后,我已向其提供了相关的产权证明,用以办理营业执照,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综上,我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回出租房屋,并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每天7元的价格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起的房屋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系XX房屋(幢号9,二层,建筑面积171.7平方米)的产权人。2009年2月25日,原告杨金柱(乙方)与被告张利(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XX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使用面积约为300平方米,作为经营用,其经营范围以乙方营业执照为准,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办理营业执照所需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租赁期十五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止;租金及其它费用规定为,合同有效期年度16万元。甲方可依据市场经济情况与乙方协商,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对房屋租金进行适当递增或递减。房租暂以季度为单位交付,每季度前五日上缴,乙方在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第一季度的租金付给甲方。乙方经营好转后,房屋租金以半年为单位支付;本合同的条款需要变更时,必须用书面方式进行确定,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此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被告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张利将出租房屋(含自建房)交予原告杨金柱,原告利用该房屋经营XX大药房。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以年租金标准16万元支付被告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的房屋租金。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利致函原告杨金柱,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我们双方应按市场价格对租金进行适当调整,此前一年我方就已经明确提出增加租金要求,你方不但没有同意,今年反而将16万元强行打入我方账户,对此支付行为我方不予认可。现我方正式去函,要求将房屋租金增加到45万元/年,请你方在三日内按此数额支付本年度租金,否则我方现正式向你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请你方务必于两个月后搬出承租房。”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提高房租及解除合同的要求。因被告张利拒绝按年租金16万元标准收取2013年4月11以后的房租,原告杨金柱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将应付张利的2013年度至2014年度房屋租金16万元提存于该公证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将《关于领取提存款的通知》以邮寄方式寄发给了被告张利。原告杨金柱因此次提存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利曾向原告杨金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原告立即将房屋腾退给被告并支付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06500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天每平方米7元,按300平方米计算)。被告张利未按法庭要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现金交款单、公证费发票、汇款凭证、张利致杨金柱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柱与被告张利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规定,甲方(被告张利)可根据市场经济情况与乙方(原告杨金柱)协商,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对房屋租金进行适当递增或递减。被告张利于2011年向原告杨金柱提出提高房屋租金,但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因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中发生纠纷,被告张利拒绝接受原告按《房屋租赁协议》规定标准支付的租金,原告杨金柱通过公证提存方式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做法并无不当。因公证提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张利承担。庭审中,原告杨金柱要求被告张利为其出具房屋产权证明用于方便办理工商事宜,但未明确用该证明办理何种工商事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原告杨金柱要求被告张利给付邮寄费27元,因原告杨金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杨金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虽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了反诉请求,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金柱与被告张利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利赔偿原告杨金柱因公证提存而支付的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杨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史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