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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6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丽生与王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130号原告李丽生,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云,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丽生与被告王云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生诉称:2007年时,我做服装生意,我通过王云龙的老师认识的王云龙。王云龙告诉我其做网络营销的生意,可以帮我在网上销售服装。此后,王云龙提出其在网上销售服装,为了保证我能如约发货,其要求我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此后,我按照他的要求陆续通过汇款的方式付了10万元保证金。再后来,王云龙就不接电话了,我就再也找不到不上王云龙了,而网络销售的网站没有建立,服装也没有销售出去一单。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王云玲退还我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王云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李丽生向王云龙汇款4万元;2007年8月28日,李丽生再次汇款3万元;2007年9月17日,李丽生向王云龙汇了最后一笔款项3万元。对于汇款的原因,李丽生称系王云龙为了筹建销售网站而按照王云龙的要求支付的质保金。对于销售网站是否建立,李丽生表示未建立起来。现李丽生要求退还已支付的10万元,而王云龙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查明其下落,故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书以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李丽生陈述,银行汇款凭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丽生向王云龙汇款10万元。现李丽生称王云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建立营销网站,也没有推销服装,故要求王云玲退还保证金。而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李丽生的陈述属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丽生人民币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李丽生已预交1150元,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丽生115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李丽生已预交260元,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丽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兰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