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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佩军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佩军,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九条第一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大行初字第110号原告龙佩军,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观音寺南口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柏,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佩军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兴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佩军的委托代理人智辉,被告大兴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任新伟,兴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14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兴创公司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兴创公司进行大兴区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拆迁,拆迁范围:东至京开高速公路和林校路,南至现状已开发用地,西至兴华大街和现状已开发用地界,北至规划四号路;拆迁期限: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市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兴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兴发改转(2010)63号《关于转发大兴区黄村七街(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0)1683号《关于大兴区黄村七街(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兴发改转(2010)62号《关于转发大兴区黄村七街(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京发改(2010)1686号《关于大兴区黄村七街(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0规条整字0128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10规条整字0129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附图;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京国土兴预(2010)63号《关于大兴区黄村七街(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6、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京国土兴预(2010)64号《关于大兴区黄村七街(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7、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10)214号《关于大兴区2010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表;8、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11)57号《关于大兴区2011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9、企业存款证明;10、大兴新城核心区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计划和实施方案;11、大兴区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委托开发协议书;12、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南区,北区)中标通知书,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北区)中标通知书,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南区)中标通知书;13、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区,北区,非住宅)拆迁服务委托合同及北京兴恒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14、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非住宅)房屋拆迁及地上物补偿委托评估合同及北京兴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15、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区)房屋拆除垃圾清运协议和房屋拆除安全、环保责任书及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16、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区)房屋拆除垃圾清运协议和房屋拆除安全、环保责任书及北京富宏建筑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17、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18、拆迁公示和公告。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兴创公司已依法提交了申领拆迁许可证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大兴住建委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颁发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原告龙佩军诉称,因大兴黄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京建大拆许字(2010)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京开高速公路和林校路,南至现状已开发用地,西至兴华大街和现状已开发用地界,北至规划四号路。我在大兴区黄村镇饮马井村生产资料南废河道旁(黄村镇七街1册116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我认为被告在该项目进行审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实体和程序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未尽审查义务,就为其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否被拆迁的重要法律依据,直接关系的被拆迁人的实体利益,我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与被告的拆迁许可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颁发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龙佩军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合同和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调查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及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权利;2、拆迁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被告大兴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就管辖区域内的拆迁行为进行颁发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大兴住建委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兴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龙佩军对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2-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看到过证据17、18。第三人兴创公司对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取得,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龙佩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兴住建委对证据1中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房屋登记表没有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兴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兴住建委一致。经审查,原告龙佩军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兴区黄村七街(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关于大兴区黄村七街(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京发改(2010)1683号、京发改(2010)1686号批复,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分中心对大兴区黄村七街(北区)、大兴区黄村七街(南区)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2010年9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京兴发改转(2010)63号、京兴发改转(2010)62号文件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分中心转发了该批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分中心通过市政府有关绿色通道审批程序,先后取得了用地预审意见等相关批准文件。2010年9月3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分中心与第三人兴创公司就大兴区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2010年12月13日,兴创公司持相关文件材料向被告大兴住建委申请办理大兴区黄村七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大兴住建委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向其颁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2月19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京兴建拆告字(2010)第23号公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情况进行了公告。另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龙佩军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饮马井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饮马井村生产资料南废河道东西长18米、南北长44米的土地。后龙佩军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上述房屋在京建大拆许字(2010)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大兴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规定:一、属于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单位按照第(一)项规定提交的“项目批准文件”是指发展计划部门关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为提交规划部门批复的规划意见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可以提交国土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用地审批文件,办理拆迁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兴创公司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大兴住建委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告大兴住建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法向其颁发了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关于原告龙佩军主张被告大兴住建委在审查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向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大兴住建委颁发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龙佩军要求确认被告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兴创公司颁发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龙佩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月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