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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冰、程延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冰,程延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969号原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苏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赵冰,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被告程延昭,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冰、程延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程延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冰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买卖的标的物为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LG936,价款为132万元。被告赵冰提车时实际支付4万元,余款本息合计1523525元,支付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支付款项37381.25元,如果逾期,按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程延昭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人栏中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赵冰自接受原告的履行后,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至今已逾15期,逾期金额为560718.75元。被告赵冰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占全部价款的比例已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程延昭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冰、程延昭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柳工产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第四十六条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冰支付逾期价款560718.75元、资金占用利息89307.54元(截至2013年4月30日),未到期价款785006.25元,合计1435032.54元;被告程延昭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柳工产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设备接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义务。二被告均未质证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冰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柳工产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作为需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作为供方的原告购买型号为CLG936,机号为AE020765的挖掘机一台,整机单价132万元,该挖掘机系二手车,被告提车交付10万元,剩余首付欠款2012年2月15日补齐,被告2012年2月15号开始月还款,36个月结清,管理费19800元,保证金66000元;分期付款每月支付的金额为为37381.25元(每月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分期付款支付时间约定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则被告除无条件还款外,还要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因被告对本合同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收回设备时,则本合同自动废止、双方的买卖关系自动解除;被告所支付的款项视为设备折旧费不再返还,被告已交款项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将另行追偿;另外被告以所购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15%的违约金;原告因维护本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运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被告程延昭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承诺作为担保方,针对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包括首付款、应付分期款、配件款、违约金、罚息、债权维护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冰签字接收了挖掘机。被告赵冰在交纳车辆首付款后,未再交纳车辆租金,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赵冰已拖欠原告到期价款560718元,尚欠未到期价款785006.25元,共计1345725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冰签订的《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柳工产品的分期付款销售及抵押担保合同文本》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赵冰后,被告赵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冰支付车辆逾期价款560718.75元、未到期价款785006.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该费用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程延昭为被告赵冰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价款1345725元及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的逾期价款利息(该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89307.54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计付);二、被告程延昭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延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被告赵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