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鑫,陈忠优,陈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陈家鑫,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作东、陈天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优,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陈忠永,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原告陈家鑫与被告陈忠优、陈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鑫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东、陈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优、陈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鑫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忠优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陈忠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自2013年8月起,被告陈忠优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并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忠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陈忠优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被告陈忠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忠优、陈忠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忠优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陈忠永提供担保。被告陈忠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忠优因生意需要向陈家鑫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按人民币﹍%计算。借款人需准时付息,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一加收利息。此据”。被告陈忠优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忠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陈家鑫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忠永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以人民币60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陈忠优、陈忠永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忠优向原告陈家鑫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忠优在原告的催讨下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忠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永自愿为被告陈忠优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忠优、陈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家鑫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陈忠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家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陈家鑫负担50元,被告陈忠优、陈忠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