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17日生育长子丛雨,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丛某某有时还动手打原告马某某,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劝说,被告丛某某根本不改正。近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原、被告也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现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丛某某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丛雨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监护,被告丛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00元,在被告丛某某手中。有债务,欠原告妹妹15000.00元。要求将40000.00元存款偿还原告妹妹15000.00元债务后,其余25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丛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陈述我们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其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丛某某并没有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过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丛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某之所以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是因为原告马某某通过上网与昌黎县的一个已婚男子产生了恋情。被告丛某某认为,虽然原告马某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着过错,被告丛某某愿意给原告马某某机会改正,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婚生长子丛雨现在已经15周岁,考虑到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丛某某不同意离婚,对于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愿意改正,请求原告马某某谅解。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丛雨应随被告丛某某生活,由原告马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600.00元。另外,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有50000.00元存款在原告马某某手里,没有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原告马某某应给付被告丛某某共同存款30000.00元。被告丛某某当庭提供丛雨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如果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士勇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丛雨愿意随其父亲丛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丛雨书写的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丛雨的抚养权尊重孩子的意见,抚养费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7日生育长子丛雨。因生活琐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产生矛盾,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马某某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被告丛某某不同意离婚,称能够原谅原告马某某在婚姻期间的过错。原告马某某主张2012年9月份因为被告丛某某使用两张电话卡的事二人发生纠纷,以后就总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10月份,被告丛某某和一个女的聊微信被原告马某某发现,并且被告丛某某经常背着马某某给一个女的打电话,被告丛某某有第三者。在2013年原、被告仍经常打架,被告丛某某有时还用刀子威胁原告马某某。2013年8月初原、被告吵架后,原告马某某离家去北京打工,2013年8月中旬,被告丛某某将原告马某某接回家,据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对以上事实被告丛某某不认可,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前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起诉陈述、被告丛某某的答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结婚时间长,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进行化解。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为婚生之子丛雨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庭审中被告丛某某主动承认错误,表示愿意克服缺点和不足,与原告马某某好好生活,对原告马某某也表示原谅。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马某某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利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