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泽酩,张秀祯,李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代表人刘一×,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25号。委托代理人刘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泽酩。委托代理人刘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秀祯。委托代理人刘二×,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一×。法定监护人刘三×(系李一×母亲)。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泽酩、李一×、张秀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申请,作出(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李华强于2012年12月13日死亡,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申请,本院追加了李华强的继承人李泽酩、李一×、张秀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泽酩、张秀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二×,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一×的法定监护人刘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1012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印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4月28日;年利率为9.84%,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酩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公司)签订20110129号保证合同,约定泽酩公司、华爱公司为20110129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向印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印铁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印铁公司多次催收,但印铁公司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印铁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769212.01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9676922.0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判令泽酩公司、华爱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泽酩、李一×、张秀祯在其所继承李华强的遗产份额内对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印铁公司、泽酩公司、华爱公司、李泽酩、张秀祯均辩称,认可贷款事实,印铁公司同意支付贷款本金以及按照期内利率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泽酩公司、华爱公司同意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泽酩、张秀祯在继承李华强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因企业产生了实际困难,不同意支付,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一×辩称,不清楚该笔钱的用途和去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1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印铁公司向原告借款9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9.84%,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如与借据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其他载明事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泽酩公司、华爱公司、李华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0110129号《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泽酩公司、华爱公司、李华强均为华爱公司向原告所借的960万元借款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华爱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4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但华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李华强于2012年12月13日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被告李泽酩、李一×、张秀祯。天津市银监局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津银监复(2013)295号文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101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20110127《保证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印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泽酩公司、华爱公司、李华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印铁公司发放贷款后,印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印铁公司要求返还贷款本金96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故以借据载明2011年9月30日作为借款日期。虽然被告均抗辩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希望予以减少,但未提供依据,故印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769212.01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关于泽酩公司、华爱公司、李泽酩、李一×、张秀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泽酩公司、华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印铁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泽酩、李一×、张秀祯作为保证人李华强遗产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李泽酩、李一×、张秀祯应当在其所继承李华强的遗产份额内对华爱公司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一×抗辩其不清楚该笔钱的用途和去向,该抗辩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责任。泽酩公司、华爱公司、李泽酩、李一×、张秀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印铁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60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769212.0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泽酩、李一×、张秀祯在其所继承李华强的遗产份额内对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泽酩、李一×、张秀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泽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李泽酩、李一×、张秀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