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曹子龙与陆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陆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原告对牌号为浙A×××××的车辆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案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北京现代汽车向原告抵押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因办理抵押登记需要,相关的借款合同原件存放于萧山区车管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3日向萧山区车管所进行调查询问,车管所工作人员表示根据相关规定,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时,必须向车管所提供借款合同原件,经核对车管所的电子扫描档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与车管所档案中的借款合同原件一致,为此,调查人员制作调查说明1份。庭审中,本院将上述调查说明及从车管所调取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均为复印件)各1份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院向萧山区车管所的调查,可以证实案涉借款合同原件在原、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过程中交予萧山区车管所,同时被告所有的浙A×××××小型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书面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同时,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汽车(车架号为LBEPCCAK15X2*****)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时借款人已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前往萧山区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为了保障案涉债权的实现,双方就被告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成立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曹某某有权就陆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车架号为LBEPCCAK15X2*****)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陆某某负担。该款曹某某同意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