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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辛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汉族,1950年3月9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辛某某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乃武,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6月7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固原市隆德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辛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王乃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强月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10月8日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95.41mg/100ml)后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隆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湖公路与富民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甲及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活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辛某某活体损伤构成重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现场图、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辛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隆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湖公路与富民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唐某甲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唐某甲轻伤,乘车人辛某某重伤,二原告人随即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截止起诉时仍在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所有,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人撞伤且负全部责任,王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且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交予王某某驾驶,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共同赔偿原告人唐某甲各项损失59457.5元【其中,医疗费18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误工费12998元(97天/134元)、护理费9874.6元(97天/101.8元)、交通费655元、摩托车损坏赔偿费3600元、温棚蔬菜损失12000元,该费用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的3000元】;3、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赔偿原告人辛某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0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误工费21172元(158天/134元)、护理费16084元(158天/101.8元)该费用扣除被告人已经赔偿的10000元;4、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人进行赔偿;5、保留原告人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的诉讼权利。并向法庭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摩托车购置发票、报废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刑事部分,1、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己也受伤了,打电话给车主让其拨打报警电话,故其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庭困难,仍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民事赔偿部分,1、住院天数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为主,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摩托车损失、温棚蔬菜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对于医疗费不应按照结算单计算,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额外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4、交通费酌情考虑;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拖延出院,导致住院时间长从而导致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王某某的门诊病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是被告人没有经其允许私自将车开出,其没有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权向被告人追偿。垫付的费用仅包括抢救及医疗费。并向法庭提交快钱付款凭证,证实已经支付被害人抢救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95.41mg/100ml)后驾驶“力帆”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隆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湖公路与富民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甲及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甲活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辛某某活体损伤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花费医疗费共计18479.9元。至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尚未出院,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唐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为40842.8元,住院治疗168天。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力帆”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王某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王某甲电话报警,事故双方均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伤者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系王某甲所有;7、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8、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伤者的身份情况;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车辆所有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给王某甲,王某甲打电话报案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11、血液酒精报告,证实被害人未饮酒,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95.41mg/100ml,系醉酒驾车;12、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辛某某构成重伤;唐某甲构成轻伤;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的瞬时速度及车辆碰撞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6、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17、付款凭证,证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10000元的事实;18、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唐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19、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20、收款收据,证实轻骑摩托车的价格为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自首的意见,因本案系车主王某甲电话报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摩托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行为导致摩托车损坏,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拖延出院,导致住院时间长从而导致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应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通知书上载明的住院日期计算住院天数,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温棚蔬菜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4084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治疗168天,其诉讼请求以158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受伤住院确需陪护,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原告人参照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护理期限158天计算16084元(158天×101.8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其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但受伤误工属客观事实,其参照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其请求误工费21172元(158天×13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共计损失85998.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合理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8479.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受伤住院确需陪护,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原告人参照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护理期限97天计算9874.6元(97天×101.8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其虽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但受伤住院误工属客观事实,其参照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其请求误工费12998元(97天×13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5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地交通条件、收费的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损失50457.5元。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因本案肇事车辆“力帆”牌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过错,是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私拿其车钥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力帆”牌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具体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6084元、误工费21172元,共计47256元;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护理费9874.6元、误工费12998元、交通费65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25527.6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30842.8元(40842.8元减去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共计3874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18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3600元减去2000元),共计24929.9元。因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人王某某追偿。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正常进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472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37256元(其中护理费16084元、误工费211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25527.6元(其中护理费9874.6元、误工费12998元、交通费65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唐某甲共计损失63672.7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2000元(其中辛某某损失医疗费30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唐某甲损失医疗费18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摩托车诉讼费1600元),剩余516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薛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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