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仇桂友与蔡天全、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仇桂友,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天全,居民。被告曾红娟(系蔡天全之妻),居民。原告仇桂友与被告蔡天全、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全、曾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桂友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蔡天全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2年9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承担被告的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借款利息又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曾红娟系蔡天全妻子,也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天全、曾红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万元,并另行承担8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蔡天全未作答辩。被告曾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蔡天全向原告仇桂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仇桂友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用途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如借款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本借款人违约,出借人需提起诉讼的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时由本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实际费用。借款人蔡天全,借款人配偶曾红娟”,被告曾红娟作为妻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蔡天全对借款的逾期利息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仇桂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借款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若本借款人违约,出借人需提起诉讼的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时由本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实际费用。借款人蔡天全”。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5000元代理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将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由10000元变更为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仇桂友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亭伍民初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蔡天全、曾红娟所有的座落于伍佑街道办事处伍东村*组*幢、*幢、*幢、*幢的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蔡天全、曾红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蔡天全向原告仇桂友借款并于2012年7月2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曾红娟作为妻子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80万元金额,按时偿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对借款均有偿还的义务。借款的利息,被告蔡天全对逾期利息另行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经审查,利息10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8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借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且5000元代理费符合律师的收费规定,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天全、曾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桂友借款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人民币90万元。两被告并另行承担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蔡天全、曾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