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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永清与郭吉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清,郭吉东,赵保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戴永清,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志会。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郭吉东,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赵保朝,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戴永清与被告郭吉东、被告赵保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会、被告郭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清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戴永清受雇于被告赵保朝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北路甲6号被告郭吉东处从事厂房扩建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为180元;2011年12月4日13时30份左右,原告戴永清在搬卸钢材过程中被钢材扫倒,造成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吉东叫两名员工把原告戴永清送往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中心卫生院做了初步检查,由于伤情严重,该卫生院建议原告戴永清到高一级医院治疗;但是,由于被告郭���东不积极救助,直到2011年12月5日10时,原告戴永清的弟弟及工友才将原告戴永清送到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戴永清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31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戴永清出院进行休养;2012年4月2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戴永清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北天司鉴定(2012)临鉴字第03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戴永清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戴永清认为,在受雇于被告赵保朝期间,在为被告郭吉东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戴永清遭受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连带赔偿原告戴永清医疗费25054.5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60元、残疾赔偿金966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6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94150.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承担。被告郭吉东辩称:不同意原告戴永清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永清不是被告郭吉东的工人,被告郭吉东和被告赵保朝之间签订有盖房协议,被告郭吉东是发包人,被告赵保朝是承包人,该房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出现工伤由被告赵保朝负责;原告戴永清在事故中受伤,应由作为包工头的被告赵保朝负责;出于对原告戴永清的人道主义关心,被告郭吉东给了被告赵保朝一部分钱,让被告赵保朝拿钱给原告���永清看病;本次事故已经在派出所解决了,当时签订了协议,协议上有被告赵保朝和工人的签字,别的工人代替原告戴永清签了字;因为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在派出所解决了,所以原告戴永清起诉没有依据,即使判决赔偿,也应由被告赵保朝负责赔偿。被告赵保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郭吉东(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村村东的182.91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郭吉东使用;被告郭吉东系案外人北京××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在上述土地生产经营,该地址的门牌号为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某北路甲6号(以下简称:甲6号院);2011年11月21日,为在甲6号院内进行厂房建设,被告郭吉东(甲方、发包人)与被告赵保朝(乙方、承包人)签订盖房协议;双方在盖房协议中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楼房拆过的部分修建好,恢复原来状态。按甲方要求修建好”、“2.乙方为甲方院内新建厂房,建筑面积1281.6m2。按甲方的草图。建筑工程包括①把院内的树起出来种到外面马路边。②钢结构的焊接③打柱墩④房顶上面的水泥面5cm厚⑤地面打10cm厚⑥全部玻璃及门窗的安装⑦院内的方砖起开并铺平。两项的全部工费为陆万贰仟元整人民币”、“3.……乙方在工作中出现的人员伤害,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为履行盖房协议,被告赵保朝雇佣原告戴永清;2011年12月4日中午,在从车辆上卸载钢材的过程中,原告戴永清受伤;卸载钢材时未使用机器设备,由施工人员手工操作;关于卸载钢材的人员数量,原告戴永清主张有6名工人,被告郭吉东主张��7名工人;关于被卸载工字钢的重量,原告戴永清主张有1000余斤,被告郭吉东主张有几百斤;关于原告戴永清的受伤情况,原告戴永清主张其脚部系被工字钢所砸伤,被告郭吉东则主张原告戴永清系在从车辆上跳下后摔伤;原告戴永清在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中心卫生院、北京市通州区第二医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原告戴永清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住院期间,原告戴永清接受“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出具2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戴永清:“休壹月”、“休息贰周”;在该次治疗期间,原告戴永清交纳各项急救费、诊疗费、医药费等共计25054.54元;在该次治疗期间,被告赵保朝为原告戴永清垫付1400元住院押金,被告郭吉东为原告戴永清垫付96.80元医疗费;被告郭吉东主张其还通过原告戴永清的工友之手给付过400元,原告戴永清不予认可;为证明部分营养费支出,原告戴永清提交1张196.70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项目:食品);为证明部分护理费支出,原告戴永清提交1张460元的收据,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公章处未加盖公章;为购买拐杖,原告戴永清支出80.05元;为证明该次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费,原告戴永清提交总额为755.50元的各类交通费票据;为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戴永清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为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戴永清支付住院费5175.75元;为证明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交通费,原告戴永清提交总额为210元的各类交通费票据;受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5月2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戴永清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戴永清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戴永清之父为戴×1(1954年5月7日出生)、其母为只×(1956年7月17日出生);2012年7月5日,赤城县大海陀乡人民政府、赤城县大海陀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戴×1同志和只×同志,因戴×1同志患有高血压,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妻只×患有布病,长年吃药不能干活,又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每天在痛苦中度日”;同日,赤城县公安局大海陀乡派出所、赤城县大海陀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戴永清……只×……,此夫妻共生有两名子女:长子戴永清……次子戴×2……该夫妻年老体弱,长年有病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2012年年初,赤城县大海陀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赤城县公安局大海陀��派出所还出具了另1份证明,该证明所载明内容与赤城县大海陀乡人民政府、赤城县大海陀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5日出具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载明:“……家中无经济来源,由戴永清赡养,现该子又失去劳动能力,家中生活无助,我县是国家级贫困县,我乡我村又是河北省十二五期间重点贫困村,戴×1家庭又是我县乡村重点扶贫户”;原告戴永清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为证明来京务工情况,原告戴永清提交1张北京市暂住证,该暂住证载明:“来本市日期:2008-02-01;暂住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号;现服务处所: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戴永清主张其拥有中级焊工的资格证书,其来京后长年从事电焊工作,仅在北京×××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作2年多。被告郭吉东主张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赵保朝已与其所雇用工人就工资及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提交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协议载明:“①所有工人的工资及受伤人员的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②经多方签字后与郭吉东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放弃一切法律效力”;该协议签字处载明:“代签戴永清”;原告戴永清、被告郭吉东均认可上述签名并非原告戴永清所签写,原告戴永清主张其既未授权他人代签协议,亦未依据协议获得工资或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土地租赁合同、盖房协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北京市暂住证、协议、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保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保朝雇用原告戴永清从事建筑施工,原告戴永清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赵保朝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所签订盖房协议所涉及工程项目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被告郭吉东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使用人力卸载大型钢材,故被告郭吉东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卸载钢材过程中,原告戴永清操作不当,其对自身受害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20%;虽然被告郭吉东、被告赵保朝签订的盖房协议载明出现人员伤害由被告赵保朝负责,但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应对抗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戴永清;对于被告郭吉东所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因原告戴永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且被告郭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签人取得了原告戴永清之授权,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郭吉东拒绝赔偿原告戴永清的各项抗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戴永清提交的各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其在住院前及首次住院期间交纳医疗费共计25054.54元;根据原告戴永清的陈述,被告郭吉东垫付医疗费96.80元,被告赵保朝垫付住院押金1400元,两项共计1496.80元;关于被告郭吉东主张已赔偿400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戴永清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其支出二次手术费5175.75元。原告戴永清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首次住院31日,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永清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鉴于其伤情严��,其需要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部位愈合的事实显而易见,对该营养期限,酌定为60日,对每日的营养费标准,酌定为50元,故原告戴永清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原告戴永清未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下肢跟骨骨折,明显活动不便,其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明确,对该护理时间,酌定为60日,原告戴永清主张日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该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其提交收据以证明在护理期间产生床位费460元的意见,因收据未加盖公章,形式瑕疵,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收���情况、从事职业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原告戴永清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原告戴永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来京务工,从事非农产业,故对原告戴永清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该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结果为72938元;根据原告戴永清提交的由当地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及公安机关出具���多份证明,原告戴永清之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应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被扶养人戴×1的生活费,以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每年11879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该结果再除以2,经计算,结果为11879元;同理,经计算,被扶养人只×的生活费亦为1187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经计算,总的残疾赔偿金为96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戴永清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参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算”,原告戴永清首次住院31日,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假1个月2周,之后其又住院7日,故原告戴永清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过长,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跟、距骨骨折140日,又考虑到原告戴永清的具体伤情,对该误工期,酌定为140日;原告戴永清主张日工资为18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月收入酌定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计算,即每月3500元,经计算,该误工费为16333.33元。原告戴永清为购买拐杖支出80.05元,故其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0.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戴永清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复查具体情况,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戴永清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费200元(裤子及秋裤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戴永清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054.54元、二次手术费51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333.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8689.67元,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应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126951.74元;鉴于被告郭吉东、被告赵保朝已赔偿1496.80元,故其还需赔偿12545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保朝赔偿原告戴永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吉东针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戴永清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保朝、被告郭吉东负担二千七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郭吉东、被告赵保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保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