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德州市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德中民初字第200号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金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伟。委托代理人:张连海,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陵劳人仲案字(2013)15号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胜房地产公司申请称:我公司撤销陵劳人仲案字(2013)15号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是:一、我公司的住所地在德州市德城区,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二、孟伟等30人是陵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原经理是李志,后陵县建设局任命金胜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宋金胜为该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与孟伟等30人签订《协议书》时,应加盖陵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公章,但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加盖了金胜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现该公司经理为孟书峰。三、金胜房地产公司是私人股份制公司,陵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国有公司,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仲裁委让德州金胜房地产公司支付该30人的养老金是错误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应纳入劳动仲裁范围。综上,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也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孟伟答辩称:一、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与金胜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二、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裁决应合法有效。三、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已无权就本裁决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陵劳人仲案字(2013)15号仲裁裁决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由此可确定,该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对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金胜房地产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限内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申请人金胜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给申请人德州金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