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昌与华润电力风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华润电力风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4号原告李昌,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丛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大辛店镇。法定代表人张沈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与被告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离职,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全年在双休日加班,累计104天,且一直未支付加班费,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而被告未按排休假,也未支付加班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报酬99856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2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同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原告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在汕头依法为其缴纳,与其劳动合同主体所在地一致,缴纳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3、原告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已由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详见汕劳人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综上原、被告之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2012年11月,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李昌申请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一案,做出了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执。原告主张其与虽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也招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同时存在两份劳动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原告在被告处劳动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来源于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的大柳行项目和大辛店项目员工考勤记录复印件为证,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出考勤情况。原告提供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考勤表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即便与原件无误,根据被告了解,大柳行项目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柳行)有限公司的目,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仲裁查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劳动关系是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保险均是由该公司办理,该公司不定时委派原告到华润电力风能(大柳行公司)有限公司、华润电力风能(莒县公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等山东地区公司进行技术支持,这种工作为派遣形式。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其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主体为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证据三广东省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均由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缴纳,与其劳动合同主体一致;证据四汕劳人仲案字(2012)154号仲裁裁决书,证据该裁决书已查明原告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是另一个法律主体,而本案被告系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且在原告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派往外单位需要出具明确的更改合同等书面文件,如果是原告被派遣到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工作,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需要出具书面的文件,而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这也间接证明了原告非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委派到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辛店)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另查,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43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因原告工资卡是在深圳办理,异地提款费用高,所以原告工资由华润电力风能(蓬莱大柳行)有限公司和华润电力风能(莒县)有限公司代发,再由二公司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结算。对于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也有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但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企业社会保险交纳及工资发放均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系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提供技术支持,该解释合理。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招聘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公司和华润电力风能(汕头)有限公司形成两份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及未休年假的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