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宫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崇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宫某。被告:钱某甲。原告宫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树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于××××年××月××日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夫妻性格各异,缺乏感情交流。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1996年至2007年多次与他人结伙作案,如赌博抽头、盗窃、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几次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恶习不改,经常违法犯罪,对家庭妻儿毫无一点照顾,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钱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就主张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曾用名钱多多);二、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钱某甲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多次判刑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原告之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曾用名钱多多),于××××年××月××日在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盗窃、赌博、敲诈勒索等罪名多次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恶习不改,经常违法犯罪,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生活时间较久,且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被告多次犯罪,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能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大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