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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库尔班江·热合曼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班江·热合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班江·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负责人:高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晶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西区建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库尔班江·热合曼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库车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库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库尔班江·热合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库尔班江·热合曼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上诉人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晶晶,原审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为PEAC201065293000000023)。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总数30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小时止,该保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生产玻璃人员。2011年4月16日,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PEAC201165293000000016)。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总数为54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小时止。该保险单附有批单(抄件),该批单记载:经被保险人申请,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同意自2011年4月12日零时起,将被保险人阿扎旦木依米提更改为本案原告库尔班江·热合曼。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不慎掉入坑中受伤,2012年3月10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原告库尔班江热合曼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被评定为Ⅹ(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单、批单(抄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公司的员工即原告库尔班江·热合曼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构成10级伤残,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的十级伤残未达到赔偿级别,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适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但被告财险库车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或已告知保险条款内容。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七级以下伤残不予赔偿,系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了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已告知该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金额的计算标准,因保险合同中对相应的伤残等级如何赔付保险金无明确约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000元(30000元×10%)。本案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本案被告,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对本案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给付原告库尔班江·热合曼保险金3000元。第三人库车新宁玻璃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库尔班江·热合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中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而在判决时却又作出按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七级伤残赔偿最高给付比例10%的标准给上诉人赔付。是自相矛盾的。应当按保险单约定的标准30000元赔付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口头告知了第三人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称:上诉人未向第三人告知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情况。应当按保险单约定的标准30000元赔付上诉人。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处,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财险库车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保障内容栏显示适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但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庭审中财险库车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者投保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根据上诉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按10%的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3000元(30000元×10%)是适宜的。上诉人要求全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库尔班江·热合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文  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