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季磊与蒋某某、金德彬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彬,蒋某某,季磊,鲁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德彬,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2005年8月因赌博被处以人民币三千元的罚款,2007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2010年3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5月20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明顺,江苏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德彬、蒋某某、季磊、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德彬及其辩护人周玉柱、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栾宏林、被告人季磊及其辩护人秦明顺、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德彬等人在本区雄州街道秦苑路“老妈烧鸡公”店吃夜宵时,遇李丙、李甲、李乙等人至该店欲吃夜宵,因该店店主表示不再营业,李丙等人言语表示不满,被告人金德彬遂与李丙等人发生口角,后李丙等人至该店对面“168排挡”消费。被告人金德彬即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并至该排挡持啤酒瓶砸李丙等人。被告人蒋某某又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携带数把砍刀到场。后双方相互斗殴,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指挥并持碟子砸李丙,被告人鲁某某持皮带抽打对方人员,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拿出砍刀追砍对方人员,被告人蒋某某见状予以制止,后因对方人员报警,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逃离,被告人金德彬被当场抓获。斗殴致使被告人金德彬及李甲、李丙受伤,其中被告人金德彬头面部及肢体等处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德彬、蒋某某、季磊、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季磊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四名被告人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金德彬、蒋某某、季磊、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甲、李乙、李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金德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他们(被纠集的人)带刀我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其辩护人周玉柱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所定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情节有异议。被告人金德彬不构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理由是:被告人没有预谋持械斗殴。对现场参与持械的人被告人不认识,更不知道车里有械。被告人没有使用过械,也没有现场指挥。2、此事件是由受害人方引起,受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在被告人金德彬受伤后仍追打。3、被告人金德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自己没有持蝶打人,没有在现场指挥,只是在拉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其辩护人栾宏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蒋某某系主动投案、在案发时有阻止他人使用械的行为、有立功的情节。3、在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季磊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为其辩解称:1、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季磊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只是参与者。斗殴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在看守所表现较好,本案虽持械但没有实际使用,受害人对第二被告人的谅解,是对全案人员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辩解称:自己确实没有拿刀,拿的是皮带。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德彬与李丙、李乙等人在本区雄州街道秦苑路“老妈烧鸡公”店发生口角,后李丙等人至该店对面“168排挡”吃饭。被告人金德彬即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并至该排挡持啤酒瓶砸李丙等人。被告人蒋某某又通过黄某某纠集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后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携带数把砍刀到场。双方互相斗殴,被告人蒋某某在现场指挥并持碟子砸李丙,被告人鲁某某持皮带抽打对方人员,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拿出砍刀追砍对方人员,被告人蒋某某见状予以制止,后因对方人员报警,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等人逃离,被告人金德彬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金德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未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金德彬、蒋某某、季磊、鲁某某赔偿了被告人李丙、李甲的损失,四被告人均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德彬、蒋某某、季磊、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李乙、李丙、陶某、倪某某、冯某、张某某、周某某、肖某、杜某、吴某某、洪某某、叶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德彬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季磊、鲁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被告人季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酌情分别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关于被告人金德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金德彬与李丙等人在“老妈烧鸡公”店发生口角,又因为喝了酒,后李丙等人至该店对面“168排挡”吃饭后,金德彬感到生气,害怕一个人去会吃亏,叫人来“撑场子”的,即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去找对方,其未明确让来的人不要带械,其在现场亦看见来的人持械欲殴打对方。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德彬不构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受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五、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六、关于被告人季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季磊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解意见。被害人李某辨认并陈述鲁某某拿皮带抽并拿刀追砍的、证人冯某辨认并证实鲁某某现场拿刀砍人、同案人季磊供述鲁某某、黄某某等五人拿刀向对方人群冲过去。故对被告人鲁某某辩称自己确实没有拿刀,拿的是皮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德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季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