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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醒民诉蒙福军、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醒民,梅晓华,蒙福军,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重字第4号原告王醒民。原告梅晓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淑华,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福军。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福军,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永生。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负责人黎灿宁,该场副场长。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人赵春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建松,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思妮,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醒民、梅晓华与被告蒙福军、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雄、代理审判员吕晓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俊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醒民、梅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淑华,被告蒙福军、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忠,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的负责人黎灿宁、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松、邵思妮、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醒民、梅晓华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王醒民与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共同合作开发该场闲置的土地,其中部份用于建商铺。商铺建成后共计38间,其中13间属养殖试验场,其余25间属原告王醒民,后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13间铺位于2008年12月29日由原告王醒民返租。原告梅晓华经王醒民授权委托,以梅晓华名义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梅晓华将位于三龙大道X号右边空地约8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4000元,约定每月5日前交清,逾期不交,则按日加收总额1%滞纳金。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原状包括10间铺位及周边空地,共约8000平方米,月租金共24000元。也就是说,被告一共租用原告的铺位14间,之所以没有将10间铺位写进合同,是基于当时大家的信任。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梅晓华将位于三龙路X号4间铺位出租给被告,每间铺位每月租金1500元,每月租金合计6000元,并约定每月5日前交清,逾期不交,则按日加收总额1%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租金。2009年6月8日,梅晓华在西江都市报向被告声明终止合同、交清租金和结清水电费,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1年8月19日、8月21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交清租金、费用,并将铺位、场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承租铺位及场地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铺位租金1740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日止,以后计至被告搬走为止);场地租金864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日止,以后计至被告搬走为止);3、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罚息的四倍支付租金利息65040元(2009年9月22日的租赁合同);4、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罚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393003.52元(2009年1月20日的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支付场地租金(每月24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合计1200000元,利息合计104979.28X4倍=419917.12元,以后另计。二、支付铺位租金(每月600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租金合计228000元,利息34140.32元X4倍=136561.28元,以后另计。原告王醒民、梅晓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经营管理书,以证明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已得到场地授权经营。2、场地使用合同,以证明王醒民取得约定场地使用权,其中铺面建成后出租方占三分之一,承租方占三分之二,以及闲置空地归承租方使用。3、场地使用补充协议,以证明建成铺位共38间,其中属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13间,属王醒民25间。4、铺面租用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王醒民租用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13间铺面,包括自有铺位共38间,即场地范围内所有铺位属原告王醒民经营管理。5、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市水产畜牧局右侧空地,面积约八千平方米,月租金24000元。6、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原告王醒民建造的铺位四间,每间月租金1500元,月租金共6000元。7、终止合同通知书、发票,以证明原告登报向被告催缴租金,结清水电费,提出终止合同主张。8、终止合同通知书、回执,以证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交清欠款,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9、解除合同通知书、回执,以证明原告再次书面告知被告,要求交清欠款,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10、照片,以证明被告所租铺位及场地。11、租金及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租金和利息计算方式,租金及利息总额。12、委托书,以证明王醒民委托梅晓华代理其签订土地、铺位出租合同及收取租金事项。13、梧国用(2007)第128号土地证。14、红线图。15、损失计算表。16、收款收据。被告蒙福军、凯丰公司辩称,1、原告未取得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租金利息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与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四至界址及面积,而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却约定了四至界址及面积,且原告故意不提供其与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划定的红线图,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相差甚远。另外,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大部份属于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管理的储备用地,在三龙大道扩建中,政府有关部门拆除了被告建成使用的铁艺围栏。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提供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持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办理合法手续。因此,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2、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龙路X号4间铺位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土地使用权有关手续和费用由原告负责。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合法的手续,提供给被告的铺位属违章建筑,由于原告违约在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蒙福军、凯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公告》、《通知》各一份,以证明1、原告用于出租的土地属政府储备用地,原告没有使用权。2、被告建造在三龙大道市水产畜牧局旁的汽车销售店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政府储备用地,通知限期搬迁撤离。二、2009年11月6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关于限期自行拆除红岭二号路建设用地范围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通知,以证明1、原告对出租的土地没有使用权。2、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中已经占道长35米,宽16.5米,面积577.5平方米。3、被告建造在上述土地上的围墙属于违章建筑被拆除。三、关于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售后维修服务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的复函,以证明1、三龙路X号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不可能办理商铺建设的许可手续。2、原告在出租土地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该地块的用地性质,具有欺诈性。四、2010年7月21日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证明梧州市三龙大道X号铺面的房屋共9间(即畜牧科技中心大楼西面铺面)后面的场地属于承租方许景铖管理,该场地不列入原告的出租给被告的土地范围。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王醒民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场地使用合同》是事实,该合同仅对第三人与原告王醒民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市种鸡场两场合并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一份。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述称,其局已经将土地交由试验场管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根据梧州市党委、梧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资委的文件精神和要求,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应将三龙路X号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交给第三人公司管理使用,但出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梧国用(2007)第128号)已经交给第三人公司外,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并未将本案租赁场地及铺位进行实物移交,亦未按市委、市政府文件要求将有关租赁场地及铺位的协议、租赁合同等资料移交,因此事实上第三人公司至今尚未能对有关租赁场地及铺位资产进行有效接收管理。二、本案有关的一切授权经营管理书、场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等协议,因本案的租赁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按规定须经人民政府、国资委或受委托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才可进行,而第三人公司对本案有关协议的存在,签订及履行实际情况完全不了解,故对本案有关协议的效力确认问题,须依法经有关部门予以审批才能确定。三、本案有关的一切授权经营管理书、场地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等材料,均属梧州市党委、梧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资委的文件作出前签订,由此而造成的有关合同法律责任,应由签订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与第三人公司无关。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划定的红线图,不能证明兽医局授权试验场经营管理出租土地的范围;证据2仅能证明试验场与原告通过协议合作建造临时铺位,但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双方划定的红线图,不能证明试验场与原告合作建造临时铺面的用地范围。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除建造临时铺面用地以外的闲置空地有经营管理或转租的权利。没有提供铺面建设图纸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铺面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实施建造商铺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按合同约定除原告外,另一承租人杜某奎对畜牧科技中心西面13间铺面和1间厨房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地面积8000平方米交付给被告使用,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出租土地四址范围在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授权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经营管理出租土地范围。原告对该合同出租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出租的且没有履行协助办理及提供被告办理各种基建报批需要的手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支付租金是由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出租8000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不提供其与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划定的红线图及向被告提供办理各种基建报批需要的手续及材料,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准建的各种手续,显然属于原告先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未提供委托书给被告,故梅晓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5、16与其无关。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16与其无关。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14真实性和效力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及原告没有关联;证据4无效。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其无关。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因签订合同时我公司不在场,由法院认定。证据2我公司不清楚水产畜牧兽医局是否有这样的权限。证据3、4客观真实性不评价,但协议中只约定铺面的使用,并未约定闲置土地的使用。证据5、6的效力无法确认。证据7-12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无法确定其合法性;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该合同无效;证据5、7、9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该合同无效;证据8、11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3、1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原名称为梧州市玫瑰湖水产养殖试验场,2011年3月7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现在名称。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取得三龙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24807.73平方米。2008年4月18日,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向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出具授权经营管理书,将市水产畜牧兽医科技中心大楼两边除预留绿化、文体活动场地以外的权属于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所有的未建设空地,授权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经营管理,出租建设临时商业铺面。二、2008年4月30日,原告王醒民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提供三龙路X号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科技中心大楼两侧土地给原告,由原告出资兴建铺面(土地使用权仍属第三人所有),铺面建成后将三分之一无偿提供给第三人安排使用,三分之二由原告安排使用。使用期为十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08年11月11日,原告王醒民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一份《场地使用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给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所占的铺面间数中,最接近中心大楼左右两侧应各占一半,现变更为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所占的铺面间数中调整在中心大楼右侧(西边)安排,共第1至第13间。三、2008年12月29日,原告王醒民与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签订一份《铺面租用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同意把畜牧兽医科技中心大楼西面13间铺面和1间厨房(属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使用)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四、2009年1月20日,原告梅晓华(甲方)受王醒民委托,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蒙福军(乙方,代表凯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梧州三龙大道水产畜牧局右侧的空地出租给乙方,现状范围为:南至三龙大道路边,北至已堆土挡坡边,东至已建铺面的墙边,西至小路边,东西长150米,按8000平方米计,租给乙方自行搭盖使用,租金每月每平方米叁元,合计每月租金共24000元;2、租赁期10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租金第六年起每月按3.3元/平方米计。五、2009年9月22日,原告梅晓华(甲方)受王醒民委托,以其本人名义再次与被告蒙福军(乙方,代表凯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三龙路X号铺位4间,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月每间铺位1500元;2、租赁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起租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100元/间。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及铺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间铺位半年的租金36000元,其余租金未支付。2011年8月20日,原告王醒民、梅晓华向被告蒙福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次日起十天内完全搬出原告的铺位及场地。被告蒙福军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共905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王醒民因被告未支付场地租金而产生的利息为70016.6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共509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未支付铺位租金而产生的利息为5683.86元。七、2009年11月6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梧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发出《关于限期自行拆除红岭二号路建设用地范围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的通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于2009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红岭二号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其中,三龙大道X号占道面积577.5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场地租赁界址“南至三龙大道路边,北至已堆土挡坡边,东至已建铺面的墙边,西至小路边,东西长150米”有争议。对此,原告认为,其出租给被告的场地并没有占用政府的储备用地。被告认为,原告出租的场地部份属于政府的储备用地。八、2011年3月18日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根据《中共梧州市委办公室、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工作的通知》梧办{2011}9号文件的要求,配合梧州市国资委办理了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将梧国用(2007)第128号土地证原件移交给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有限公司。九、对于租赁场地是否属于政府储备用地问题,2013年12月2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梧州市三龙路X号24807.73平方米(折合37.2116亩)国有建设用地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梧国用(2007)第1**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出让年限从2012年1月19日起40年,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该用地范围不属于政府用地。本院认为,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局为原梧州市三龙路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经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局授权,于2008年12月29日与原告王醒民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和《场地使用补充协议》,双方合作兴建铺面。根据合同的约定,畜牧科技中心大楼西面13间铺面属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所有。原告王醒民与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签订《铺面租用补充协议》而取得畜牧科技中心大楼西面13间铺面的使用权。原告梅晓华接受王醒民的委托,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蒙福军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对此被告是知情并认可的。另外,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凯丰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蒙福军作为凯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凯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场地亦作为凯丰公司的公司地址。因此,《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实际应为原告王醒民与被告凯丰公司,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一)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王醒民将其承租的梧州三龙路X号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局右侧的空地转租给被告凯丰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承租的场地租赁界址、面积数,原、被告存在争议,因被告签订合同后对原告交付的场地界址、面积数没有提出异议,以证明被告已认可租赁的事实,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醒民已将场地交付给被告凯丰公司使用,被告凯丰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凯丰公司在承租场地期间,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醒民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该通知书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1年8月22日起解除。由于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局和第三人梧州市富民投资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凯丰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的梧州三龙路X号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局右侧的场地,并清偿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从2009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24000元,计至2011年8月,租金合计为720000元(24000元×30个月=720000元)。被告凯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王醒民支付拖欠的租金720000元。从2011年8月22日起,《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王醒民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2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王醒民因被告未支付场地租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为700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罚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91021.58元。被告蒙福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被告凯丰公司,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王醒民要求被告蒙福军支付场地租金864000元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晓华受王醒民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梅晓华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被告知道该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原告王醒民与被告凯丰公司,现原告醒民以名义主张权利,原告梅晓华再以其名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王醒民将其承租的铺位4间转租给被告凯丰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梧州市水产畜牧试验场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醒民已将4间铺位交付被告凯丰公司使用,被告凯丰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凯丰公司在承租4间铺位期间,从2010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醒民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该通知书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1年8月22日起解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凯丰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的梧州市三龙路X号畜牧科技中心大楼右侧的铺位4间,并清偿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从2009年10月起,每月租金为6000元(1500元×4=6000元),计至2011年8月,租金合计为138000元(6000元×23个月=138000元)。被告凯丰公司已支付6个月租金36000元,尚欠102000元。被告凯丰公司应当向原告王醒民支付拖欠的铺位租金1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因被告未支付铺位租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为5683.86元。从2011年8月22日起,《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2日之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福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醒民要求被告蒙福军支付铺位租金228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醒民返还梧州市三龙路X号梧州市水产畜牧局右侧的场地,以及梧州市三龙路X号畜牧科技中心大楼右侧铺位4间。二、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醒民支付场地租金720000元。三、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醒民支付违约金91021.58元。四、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醒民支付铺位租金102000元。五、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醒民支付上述第四项款项的逾期利息5683.86元。六、驳回原告王醒民、梅晓华要求被告蒙福军返还租赁场地和铺位,以及支付商铺租金228000元、场地租金1200000元、利息55647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8元,由原告王醒民、梅晓华负担7275元,被告梧州市凯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燕琼审 判 员  黄建雄代理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俊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