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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孔德研、何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孔德研;何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岑溪市义洲大道。法定代表人梁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波,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合规监察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日章,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合规监察部副总经理。被告孔德研,男,住桂林市。被告何丽娟,女,住岑溪市岑城镇。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孔德研、何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健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荫贵、黄文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孔德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梁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日章、被告何丽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孔德研向其下属机构诚谏支行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扩大酒店经营周转资金,同日签订了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被告何丽娟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村葛井四组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95),合同约定由诚谏支行向被告孔德研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2%。并于当日与被告何丽娟办理了房他证市区字第X20091571号房屋抵押登记和将借款35万元发放给被告孔德研。2011年6月22日,被告孔德研由于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申请追加借款10万元酒店经营周转资金,同时承诺以被告何丽娟上述房地产追加10万元作为抵押。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7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75048),合同约定由其诚谏支行向被告孔德研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8%,并办理了追加抵押登记手续。在办妥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借款10万元借给被告孔德研。上述两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还,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计至2013年6月13日止,借款35万元尚欠利息33011.32元,借款10万元尚欠利息9654.10元。由于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违约,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孔德研、何丽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2665.42元(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后利息按规定另计);二、原告对被告何丽娟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村葛井四组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就未得清偿的债权拥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孔德研夫妻想在诚谏支行借款40万元的意愿;2、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孔德研夫妻愿意以登记在何丽娟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3、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情况;4、调查、审查分析报告、审批呈报表,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过调查、审查、审批,贷款合规;5、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放款35万元的义务;6、个人抵(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金额为35万元;7、抵押权证,证明抵押物经过合法登记有效;8、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及关系;9、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物合法有效;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借款用途合法;11、追加贷款10万元的有关材料,证明追加10万元贷款手续合法、完善;12、贷款到期、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进行催收;13、贷款利息结算表,证明孔德研户贷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孔德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借款也是办理抵押登记的,但目前其因犯罪正在服刑,无能力还款。被告孔德研未提供有证据。被告何丽娟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述称,其对原告起诉被告孔德研借款45万元的事实和该借款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无异议。因其目前已与孔德研离婚,无能力还款,由法院处理。被告何丽娟提供的证据有:(2013)岑民初字第519号调解书及该案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何丽娟与被告孔德研已于2013年4月1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调查证据:1、2013年8月21日询问何丽娟的笔录,证实被告何丽娟对被告孔德研向原告借款是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及被告何丽娟确认孔德研向原告借款共是45万元是用其名下的房屋作该借款的抵押登记的事实;2、2013年8月27日询问何丽娟的笔录,证实被告何丽娟已与被告孔德研于2013年4月15日离婚,并说明法院送给其代送给被告孔德研的诉状副本因被告孔德研已到桂林监狱服刑而无法送达;3、2013年10月8日询问孔令棠的笔录,证明孔德研是孔令棠的儿子,何丽娟与孔德研离婚后,直到2013年中秋节前一直与其住在一起,过节后就外出,已找不到何丽娟,也无法与何丽娟联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孔德研对被告何丽娟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德研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何丽娟其对被告孔德研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和该借款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孔德研向原告下属机构诚谏支行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扩大酒店经营周转资金,并承诺以两被告共有登记在被告何丽娟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村葛井四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岑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57号,土地证:岑国用2005第更010404036号)作为借款抵押。原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195),合同约定由诚谏支行向被告孔德研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于当日与被告何丽娟办理了房他证市区字第X20091571号房屋抵押登记和将借款35万元发放给被告孔德研。2011年6月22日,被告孔德研由于酒店经营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申请追加借款10万元,同时承诺以被告何丽娟上述房地产追加10万元作为抵押。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7月1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175048),合同约定由其诚谏支行向被告孔德研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8%,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办理了追加抵押登记手续。在办妥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借款10万元借给被告孔德研。上述两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还,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计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35万元尚欠利息33011.32元,借款10万元尚欠利息9654.10元。另查明被告孔德研与被告何丽娟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4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机构诚谏支行与被告孔德研、被告何丽娟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2011年7月1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两笔贷款人民币3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发放给被告孔德研,用于扩大酒店经营资金,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计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35万元尚欠利息33011.32元,借款10万元尚欠利息9654.10元,共计欠利息42665.42元,这有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余额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孔德研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息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德研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孔德研、何丽娟共同归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问题,因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孔德研名义借,但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为了扩大酒店经营所用,且被告何丽娟在借款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是同意该借款申请,并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虽然目前被告孔德研与被告何丽娟已离婚,但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处理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被告孔德研向原告贷款450000元是用两被告共有登记在被告何丽娟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村葛井四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岑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57号,土地证:岑国用2005第更010404036号)作为借款抵押,是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内,且对抵押权的主张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据此,原告主张对被告孔德研不履行债务时,对拍卖或变卖被告何丽娟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村葛井四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岑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57号,土地证:岑国用2005第更010404036号)所得价款,在未得清偿借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研、何丽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2665.42元(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止,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给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二、在被告孔德研、何丽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何丽娟名下位于岑溪市岑城镇龙井村葛井四组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岑房权证市区字第007357号,土地证:岑国用2005第更010404036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就未得清偿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案诉讼受理费8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德研、何丽娟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健良人民陪审员  梁荫贵人民陪审员  黄文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