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海勇诉柴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9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海勇,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振忠,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柴文静,女,198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勇与被告柴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柴文静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海勇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及柴文静的委托代理人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海勇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4.4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房产,被告为原告办理1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用以偿还被告的借款,后原告每月向被告还款6000元至9月份,后被告未将贷款办成,原告提出将剩余借款偿还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高昂的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柴文静答辩称: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被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海勇,但海勇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故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同时,柴文静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反诉人将借款支付给海勇,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借款期满后,海勇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海勇:1、偿还反诉人借款14.4万元;2、支付反诉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反诉人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4万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4、支付反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5、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海勇针对柴文静的反诉答辩称:被反诉人仅收到反诉人借款14.4万元,且被反诉人已通过转账方式返还1.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返还1.8万元,已返还的款项应当扣除,反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属于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海勇(借款人、甲方)与柴文静(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甲方应每日按照未履行部分的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之日止;7.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柴文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海勇儿子海阔账户14.4万元,同日,海勇向柴文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柴文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其中现金6000元,银行转账144000元,上述款项为与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14日海勇通过海阔向邢文伟账户分别汇入6000元,庭审中,柴文静认可2013年4月12日日汇款的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4日汇款的6000元系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海勇与柴文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柴文静支付了借款,现海勇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柴文静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勇向柴文静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15万元借款,因此,对海勇主张的实际收到14.4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海勇通过银行转账的1.2万元,本院确认其中6000元系返还本金,另外6000元系支付的违约金;海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8万元,因此,对海勇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海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柴文静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柴文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柴文静借款本金十四万四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四万四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海勇的本诉请求;三、驳回柴文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海勇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元,由柴文静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海勇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