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何龙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何龙雄,李梅清,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8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龙雄。被告李梅清。被告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龙雄。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何龙雄、李梅清、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弘、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申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何龙雄在原告处申请了为期一年的商贷通联保借款,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何龙雄发放了一年期年利率为7.6351%的315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出现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何龙雄欠本息XXXXXXX.88元。被告李梅清是被告何龙雄的妻子,且在有关贷款文件签字确认,对被告何龙雄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雄公司为被告何龙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何龙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龙雄、李梅清支付截止2013年9月23日的欠款本金315万元、利息和罚息91,336.88元;2、被告何龙雄、李梅清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本息时的违约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0.6891%计算;3、被告何龙雄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033元;4、被告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处置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号1-3层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申雄公司辩称,对诉请第1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约定无异议,但是罚息金额过高,应只对本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加收40%同意,但是不同意利息和罚息累计加收复利;希望免除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无能力承担,不同意履行律师费。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户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向原告申请贷借款;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何龙雄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5万元;证据3、担保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申雄公司为被告何龙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股东会决议书,证明被告申雄公司为被告何龙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过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何龙雄发放贷款180万元;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和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何龙雄发放贷款135万元;证据7、支付申请书,证明被告何龙雄要求原告支付贷款给上海市虹口区建楠建材经营部;证据8、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何龙雄已将上海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9、结婚证,证明被告何龙雄和被告李梅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梅清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证据10、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何龙雄的还款付息以及违约情况;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申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同答辩意见,认为过高;律师费无法区分是否是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由法院判决。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申雄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何龙雄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龙雄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示为:利息=本金余额*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应在每一结息日17时之前向原告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被告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申雄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何龙雄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申雄公司为《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龙雄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号1-3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何龙雄妻子即被告李梅清也在该《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于2012年6月13日在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6月15日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6月25日、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龙雄分两次放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135万元,年利率为7.635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加收4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后被告何龙雄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罚息的性质为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龙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泓元公司、何龙雄、李梅清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金额315万元存入被告何龙雄指定账户,被告何龙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何龙雄签订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逾期利息只应针对本金收取,对利息和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本院认为,系争《个人借款合同》第6条已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可按逾期利率对本金计收逾期罚息、对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所引发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何龙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雄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号1-3层的房产对其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故同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龙雄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梅清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被告李梅清明知被告何龙雄的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何龙雄及其妻子被告李梅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5万元;二、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7,422.97元、逾期利息83,913.91元;三、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6,033元;五、如被告何龙雄、李梅清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何龙雄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8区5号1-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龙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继续清偿;六、被告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何龙雄、李梅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龙雄、李梅清追偿。案件受理费33,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4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龙雄、李梅清、上海申雄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