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建洪诉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洪,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241号原告吴建洪,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北京煌港世纪商贸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甲1号楼302底商。法定代表人何丽君。原告吴建洪与被告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洪的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建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6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北京煌港世纪商贸中心业主。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两张,该支票的收款人为北京煌港世纪商贸中心,用途为钢材款,两张支票的总金额为363000元。因账户内存款不足,上述两张支票于2013年4月8日被银行退票。现原告持两张转账支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支票所载金额支付钢材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两张转账支票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3000元的事实。现原告持两张转账支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两张转账支票被退票,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欠款,从而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自退票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建洪货款三十六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建洪利息(以三十六万三千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帝达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