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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与杨志敏、柳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杨志敏,柳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大道南152号。负责人:谢志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敏,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被告:柳剑凤,女,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诉被告杨志敏、柳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敏、柳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敏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卡(卡号:6227601065736299)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分36期还清,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粤S063**轿车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获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3年4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06279.98元。被告杨志敏与被告柳剑凤是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志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到期本金23197.84元、未到期本金79490元、利息838.37元、滞纳金2753.77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柳剑凤对被告杨志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志敏、柳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敏与被告柳剑凤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敏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志敏以信用卡(卡号:6227601065736299)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用于购车,分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1%,并于购车分期交易发生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持卡人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还清当期所有欠款,此时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持卡人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发卡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记入账户,并且不退还手续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若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志敏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志敏以其所购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063**)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物,2012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志敏提供了135000元的贷款,被告杨志敏截至2013年4月24日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687.84元、利息838.37元、滞纳金2753.77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4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杨志敏价值人民币106279.9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己查封被告杨志敏所有的粤S/063**雅阁牌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借款借据、卡帐户交易历史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敏、柳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杨志敏未按期归还贷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透支款项从透支交易记账日起按月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讨付复利,而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被告杨志敏截至2013年4月24日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687.84元、利息838.37元、滞纳金2753.77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志敏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杨志敏欠款依法应予清偿。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己设立,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杨志敏与被告柳剑凤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柳剑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杨志敏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推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柳剑凤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敏、柳剑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偿还尚欠的信用卡贷款本金102687.8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透支交易记账日起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利息838.37元、滞纳金2753.77元)。二、原告对被告杨志敏所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063**)享有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6元、保全费1051元,诉讼费共计3477元,由被告杨志敏、柳剑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