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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慧峰等诉被告陶存卫等机动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慧峰;陶存卫;秦莲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潘慧峰,男,汉族,住址: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陶存卫,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被告二秦莲芝,女,住址: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陶存卫,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12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三支付或者原告支付。其他意见与被告三的意见一致。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已由我公司和车方支付。2、营养费过高,不应该超过1500元。3、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相应的工资应该按照惠州的最低标准计算,或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惠州市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劳动能力没有太大影响,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能力减损的相关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范围,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后续治疗费过高,与其伤残鉴定书中的9000元标准不一致,因此,我公司建议以实际发生后才予以起诉,或者金额不应超过评估报告中的9000元标准。9、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10、原告要求的器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2时45分,在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安然纳米店门前路段,被告一驾驶粤XXXX9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XXXX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是肇事粤XXXX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6月1日,住院15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坐厕椅、左膝关节可调节支具、拐杖,用去394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了现金8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时,博罗县人民医院医嘱:预计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7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潘慧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潘慧峰左胫骨上端螺旋形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潘慧峰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潘林豪,母亲林聪连。原告及其父母均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表、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在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280元,居住在公司宿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XXXX9号小客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8000元,应予以扣减。至于被告方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方进行核算和保险理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按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属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表、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在华通精密线路板(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280元,居住在公司宿舍。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平均工资32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误工时间共计218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潘林豪已年满60周岁,母亲林聪连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赡养人,均需赡养20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负责赡养。原告的父母属农村居民户口,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79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62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购买坐厕椅等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购买坐厕椅、左膝关节可调节支具、拐杖的费用394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9007.2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29007.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三共计应赔偿149007.2元给原告,扣减被告一、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8000元,仍应赔偿141007.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1007.2元给原告潘慧峰。二、驳回原告潘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潘慧峰缓交4125元),由被告陶存卫、秦莲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3300元,原告潘慧峰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高俊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900090003、营养费500010004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7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7.1214917.1210、丧葬费11、交通费86286212、住宿费13、护理费158004932.810867.214、误工费23834.6623834.66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购买坐厕椅等费用)39401200003940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49007.229007.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