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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芳文与谢思强、张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文,谢思强,张涛,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商初字第600号原告:陈芳文,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思强,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绪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培武,男,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光雷,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芳文与被告谢思强、张涛、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文、被告谢思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崔艳玲、被告新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承包了被告新泰建安公司承接的京沪高铁回迁楼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实际工程款总计162564元,项目经理是谢思强、张涛。因工程量不大,当时未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6月,原告施工完成,项目经理谢思强验收认可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并支付63100元。京沪高铁回迁楼项目部工程2011年6月全部完工。剩余99464元工程款经我几次催要,谢思强、张涛以新泰建安公司未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谢思强和张涛系新泰建安公司京沪高铁项目部经理,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464元及利息。被告谢思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新泰建安公司将工程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张涛,张涛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我,我曾多次向张涛和新泰建安公司催要该款,但其一直未付,该欠款应由张涛和新泰建安公司支付。被告张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承包京沪高铁C区29号回迁楼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谢思强,至于谢思强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何人我不清楚,原告与我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与谢思强已就工程量结算完毕并对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扣除因质量问题引发的罚款及修复返工费用,我已不欠谢思强���程款。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泰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京沪高铁C区29号回迁楼建设工程我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承包给了新泰市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承包过我公司的工程。谢思强和张涛并不是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们没有理由给他两人拨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谢思强已支付其63100元,这说明本案的债务人只能是谢思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泰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了建设方为泰安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京沪高铁C区29号回迁楼建设工程。新泰建安公司承接该建设工程后于2010年7月2日与新泰市金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金陵公司。被��张涛从金陵公司承接了该楼工程建设,张涛承接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谢思强。2011年3月,被告谢思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包清工方式将该楼砌体、模板、钢筋、阳台板、植筋等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谢思强于2011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上载:“京沪高铁回迁楼C区29号楼新泰建工结算单,二次结构陈芳文组:包括砌体、模板、钢筋、阳台板、植筋等,总合计162564元,借支63100元,下欠99464元”。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陈芳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京沪高铁C区29号回迁楼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建设方使用。以上事实,由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量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谢思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芳文在京沪高铁C区29号回迁楼工程建设���承接了砌体、模板、钢筋、阳台板、植筋等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尚有99464元劳务费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京沪高铁C区29号回迁楼工程建设中,原告承接的砌体、模板、钢筋、阳台板、植筋等施工,属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谢思强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谁是该欠款的支付义务人。根据原告和被告谢思强的当庭陈述,系被告谢思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其承接了该建设工程的砌体、模板、钢筋、阳台板、植筋等工程,且系谢思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原告与被告谢思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谢思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思强应承担该欠款付款义务。被告谢思强出具的结算单上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谢思强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被告谢思强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虽载有“新泰建工”字样,但新泰建安公司和张涛并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两被告均当庭提出了异议,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谢思强出具该结算单系代表新泰建安公司或张涛的情况下,该结算单对被告新泰建安公司和张涛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三个被告之间的转、分包关系,谢思强是张涛的合同相对人,张涛是金陵公司的合同相对人,金陵公司是新泰建安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张涛和新泰建安公司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以三被告之间的转、分包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张涛和新泰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不是建设方,他们之间转、分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张涛和新泰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思强支付原告陈芳文工程款9946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思强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原告99464元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于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涛和新泰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谢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禄审 判 员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