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梁冀平与梁振刚、梁海平、梁敬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冀平,梁振刚,梁海平,梁敬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梁冀平,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占岭,系梁冀平亲属。被告梁振刚,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梁海平,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梁敬平,女,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梁冀平与被告梁振刚、梁海平、梁敬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冀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占岭,被告梁振刚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梁海平、梁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冀平诉称,原、被告均系梁耀鑫、徐凤仙的继承人,梁冀平,梁海平,梁敬平系梁耀鑫、徐凤仙的子女,梁振刚系梁耀鑫、徐凤仙的长孙梁振刚系梁逸平之子,因梁逸平先于被继承人亡故,梁振刚属于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梁耀鑫、徐凤仙夫妇生前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04号院内5号楼1-3-6拥有自主产权的住宅一套,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梁耀鑫,梁耀鑫于2000年故亡,2008年4月4日,原、被告一同将被继承梁耀鑫、徐凤仙两位老人的骨灰带回江西老家安葬,安葬完毕之后在亲友梁国强和梁德平的主持见证下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遗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并当场签署予以确认,协议约定:鉴于梁冀平夫妇对梁耀鑫、徐凤仙两位老人的日常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直到临终,继承人梁海平,梁敬平自愿放弃继承遗产权利,代位继承人梁振刚也同意放弃继承遗产权利由梁冀平给付其人民币7500元,最终一致同意梁冀平继承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04号院内5号楼1-3-6房产并享有所有权。该协议签署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配合过户事宜,但总是借故拖延不予配合,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继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梁振刚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在这个协议之前,他们还有另一个协议,当时没有跟我协商,让我在屋外等着,后来叫我进去后给我一个打印好的协议让我签字,上面让我自动放弃房产的继承,我当时表示不同意,但是迫于原告梁冀平和被告梁海平、梁敬平的胁迫,不得已签的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先签的字,后给我的钱。7500元的由来:当时是房产作价10万元,我父亲这边应分的3万元,后将这三万元再分四份,得出7500元,当时威胁我说不签字就把我驱逐出这个家,我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这个协议即使有效也仅限于房产的归属,对其他遗产的分配和继承没有效力。被告梁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当时所有人都在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打印出来后让各方签字,当时先给梁振刚7500元,后签的字。是他真实意思表示。我认可原告所说的。被告梁敬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认可2008年4月4日的协议,当时大家开家庭会商量后签订的。当时都是大家在家里的客厅里坐着商量的,没有胁迫的事实。梁振刚没有找过我没有提出过异议和其他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梁耀鑫、徐凤仙的继承人,梁冀平,梁海平,梁敬平系梁耀鑫、徐凤仙的子女,梁振刚系梁逸平之子,梁振刚系梁耀鑫、徐凤仙的长孙,因梁逸平先于被继承人故亡,梁振刚属于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梁耀鑫、徐凤仙夫妇生前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104号院内5号楼1-3-6拥有自主产权的住宅一套,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梁耀鑫。梁耀鑫于2000年2月去世、徐凤仙于2007年10月份左右去世,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8年4月4日,原、被告各方签订“父母房产分配协议”一份,协商将争议房产由原告梁冀平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由原告梁冀平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振刚现金补偿7500元。原、被告各方及现场证人梁国强、梁德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对该协议,被告梁海平、梁敬平均无异议;被告梁振刚当庭认可收到7500元,但称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原告及被告和在场人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梁国强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分配协议各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威胁等情况。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父母房屋分配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耀鑫、徐凤仙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去世遗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由全部继承人继承。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父母房产分配协议”,被告梁海平,梁敬平对均无异议;被告梁振刚虽对协议有异议,称是在受胁迫下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被告梁振刚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应有明确认识,且距2008年4月4日至今已经超过5年,其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或申请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故本院对于2008年4月4日的“父母房屋分配协议”予以确认。本案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梁冀平、被告梁振刚、被告梁海平、被告梁敬平2008年4月4日的父母房屋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