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德行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炜强五金数控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德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炜强五金数控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德行,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炜强五金数控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黄东就。再审申请人周德行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炜强五金数控加工厂(以下简称炜强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劳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徳行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27日炜强加工厂才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给周德行,依法双方才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2日工伤,一直至2013年5月,炜强加工厂从未向周德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炜强加工厂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0月国庆节、中秋节的加班工资以及七级伤残待遇损失、伤残津贴等。周德行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炜强加工厂答辩认为其并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周德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周徳行于2009年8月1日入职炜强五金厂,2009年10月3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德行主张炜强加工厂应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其未在2009年10月31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请求,二审判决认定周德行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周德行自从工伤后没有再回炜强加工厂处上班,炜强加工厂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周德行主张炜强加工厂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德行提出的2009年10月国庆节、中秋节的加班工资问题,已在另案中得到处理,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至于周德行提出的七级伤残待遇损失、伤残津贴,由于其在起诉时并无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徳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德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