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沈玉磊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330号原告沈玉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沥海镇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原告沈玉磊诉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有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磊诉称:泗洪县正邦金域蓝湾小区工程由被告承建,2010年至2011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模板用于该工程建设。2010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296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0700元;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150300元,以上两张收条均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小龙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模板款150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2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出售模板,价值150300元。2、(2012)宿中商终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张小龙是正邦金域蓝湾小区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3、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聘用张小龙为其承建的正邦金域蓝湾小区项目负责人。4、原告父亲沈珠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家庭户口本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系家庭共同经营木材、板皮购销业务。5、2010年9月6日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正邦金域蓝湾小区二期14-15#,18-19#,21-22#楼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6、正邦金域蓝湾住宅小区二期多层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该项目部是由被告公司设立,并将该二期多层工程内部发包给张小龙承包经营。7、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和承包人一揽表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将正邦金域蓝湾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小龙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人情况一览表中,对张小龙系内部承包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该2份材料中均由董国建代表发包方签字确认。8、聘用合同书1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附件4),原告以此证明张小龙系正邦金域蓝湾住宅小区二期总负责人。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以此证明由被告承建正邦金域蓝湾小区二期14-15#、18-19#、21-22#楼,并由董国建在合同上以被告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10、2011年9月19日,被告与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11、2013年2月1日,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据10、11证明正邦金域蓝湾一、二期工程均由被告承建。12、受理刑事案件报告表1份,原告以此证明董国建的身份是被告公司下属宁波办事处主任。13、2013年3月13日,泗洪县公安局对董国建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可以证明董国建从2006年起一直在万峰公司工作,2008年被委派到宁波办事处担任负责人。同时也证明张小龙挂靠被告单位以被告的名义承建正邦金域蓝湾工程,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从其公司派出财务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另证明被告委派董国建和被告总经理朱伟明与发包方对金域蓝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14、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组。2011年11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对吴培森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可以证明正邦金域蓝湾由被告承建,张小龙是该工程负责人;2011年11月15日,绍兴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对张小龙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张小龙是正邦金域蓝湾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1月10日,泗洪县公安局对徐连明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徐连明是张小龙聘用的会计,从而也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工地送模板的事实。被告万峰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张小龙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正邦金域蓝湾小区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我公司购买原告模板,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3、原告作为自然人向社会销售建筑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5、(2012)洪商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商终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正邦金域蓝湾工程系万峰公司承建,许伟柱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小龙无权向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另已生效的(2013)洪商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张小龙不是我公司员工,故其行为后果不应该由万峰公司承担。16、上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被告以此证明加盖在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董国建、董国刚伪造,已被上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张小龙持有的万峰公司授权委托书是非法的、无效的。17、工商登记资料4份,被告以此证明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董国建冒用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是非法的、无效的。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不具有证据三性。收条出具人张小龙、陈世服不是我公司员工,系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和该判决书中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可。张小龙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3、5、10,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工程系被告承建是事实;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沈珠同,不是本案原告。如原告与沈珠同是家庭成员关系,也已经分开独立生活,因而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证据6、7、8,不具有证据三性,万峰公司没有成立宁波办事处,仅凭该协议上的驻宁波办事处印章,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此办事处,而且董国建系伪造我公司印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尚未比对合同上的印章,亦未委托董国建签订此合同;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12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成立宁波办事处;证据13、14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1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虽对证据2中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因(2011)宿中商终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万峰公司在承建正邦金域蓝湾小区中,为完成工程任务,成立项目部,并授权委托张小龙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5、6、7、8、9、10、11、12、13、14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张小龙系万峰公司承建的正邦金域蓝湾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售模板,价款为150300元,由张小龙、陈世服、张泉龙、徐连明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反映原告以家庭形式经营模板,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万峰公司和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万峰公司承建正邦公司开发的正邦金域蓝湾二标段4号、15号、18号、19号、21号、2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5日,合同价款16860988.58元。被告正邦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昌虎签名。董国建以被告万峰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万峰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的印章。2010年12月8日,被告万峰公司与张小龙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上加盖万峰公司驻宁波办事处公章,董国建以负责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将万峰公司中标承建的正邦金域蓝湾住宅小区二期多层项目,内部发包给张小龙承包经营,承包人张小龙对工程项目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约定:一、主体性质:1、万峰公司是唯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内实行统筹管理,对外承担工程施工风险;2、项目部是公司组成部分,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3、项目承包人是公司员工……。二、承包期限、形式、承包费……。承包费以管理费的形式向公司缴纳,经承包人与公司协商,公司暂扣5%项目造价工程款,其中按项目造价的3%交纳管理费,按项目造价的2%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等。该协议附件为: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补充协议;2、内部承包人情况一览表;3、承诺书;4、聘用合同书。以上附件1、2均于2010年12月8日在其尾部均加盖万峰公司驻宁波办事处印章和董国建签名,附件3、4未签名。2010年11月6日,由张泉龙、徐连明出据收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沈玉磊模板2880张,每张45元,合计129600元。金域蓝湾二期,附件7张。在其尾部有张小龙4.12签字。2011年4月12日,由陈世服出据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玉磊模板450张,每张46元,合计20700元。在收条下部注有:我方票据在陈手,核2011.4.12。金域蓝湾二期,张小龙4.1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万峰公司指派总经理朱伟民和董国建与发包方正邦公司对张小龙实际负责承建的正邦金域蓝湾小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3年2月1日,正邦公司曾因张小龙涉嫌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现大概约欠万峰公司金域蓝湾一、二期工程款40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沈玉磊向被告万峰公司工地出售模板建筑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在向该公司承建的金域蓝湾小区工地供货后,该工地项目部人员签收并得到了张小龙的签字确认,而张小龙系挂靠被告万峰公司在承建金域蓝湾小区建设中的项目部负责人,张小龙所承建的金域蓝湾小区工程量,最终由被告万峰公司总经理朱伟民和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万峰公司的代表人董国建同发包方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万峰公司认可了张小龙在承建该工程中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万峰公司承担。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其销售建筑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家庭经营方式,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使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其出售模板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玉磊模板款150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6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明贤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