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令狐克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狐某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下午,在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宿舍内,被告人令狐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酒后发生争执,遂到食堂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的右手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伤情为轻伤甲级。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安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毛某某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令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令狐某某同被害人毛某某及几名贵州籍工友在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的食堂内吃饭。期间,被告人令狐某某同被害人毛某某喝了一斤多白酒,并于酒后回到被害人毛某某的宿舍休息。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令狐某某同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吵,其起身到宿舍旁边的食堂里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宿舍内向被害人毛某某的右边上身砍去。被害人毛某某用手去挡时被砍到右手手掌。其工友胡某某见状立即从身后抱住被告人令狐某某并和闻声赶来的其他工友一起控制住被告人,并将其拿的菜刀夺下。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右手第2掌骨折、右手背至手掌的单个创口原始长度达12cm,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令狐某某及被害人毛某某均称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记得案发当时的情景,但被告人令狐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双方在德安县公安局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此事实有晴隆县人民法院(2006)晴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陈述称,2013年6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同乡工友在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宿舍的食堂吃午饭,与被告人令狐某某一起喝了一、二斤白酒,接着发生了什么事便不记得了。等其醒来时已经躺在医院病床上,自己的右手手掌被包扎起来,陪床的工友告诉其是令狐某某将其砍伤。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6月6日下午吃饭时,被告人令狐某某和被害人毛某某在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宿舍的食堂吃午饭,两人各喝了一斤多白酒,后大家先后回宿舍休息。下午16时,其在自己的宿舍内被吵醒,发现被告人令狐某某躺在被害人毛某某的床上与毛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用手推对方身体。被告人令狐某某起身冲向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毛某某的右手砍伤。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在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打扫时,看见被告人令狐某某手持厨房内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在被害人毛某某的宿舍门口与毛某某扭打起来,毛某某用手去抓被告人令狐某某手上的刀时,被菜刀砍伤右手,后被人送去医院。被告人令狐某某则坐在外面的板凳上满嘴酒气。被告人对此无异议。证人邹某某、李某某、令狐某甲、朱某某、成某的证言称,2013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其听到宿舍外传来吵闹声,出来看见被告人令狐某某和被害人毛某某站着宿舍门口的空地处,被告人令狐某某手持一把菜刀,被害人毛某某的右手受伤正在大量流血。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6日,德安县公安局民警到达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在2号房间的墙上见有三处血掌印迹,在4号房间的木板上见一把菜刀。被告人对此无异议。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6日,被害人毛某某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入院治疗,其右手第2掌骨折、右手背至手掌的单个创口原始长度达12cm,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德安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毛某某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令狐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在德安县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德安县公安局丰林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德安县丰林镇京龙矿业有限公司内有人拿刀砍人,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令狐某某抓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令狐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酒后一时激愤而作案,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其亲属于案发后代其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在德安县公安局民警的主持下与对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